再次,对于复议期限,法律也应该明确作出规定,既要明确相对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期间,也要明确人民法院审查复议事项的期间。对于相对人提起民事复议申请的期间,要本着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的裁定、决定作出不同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审查复议事项的期间规定也应如此,一般复议事项的审查原则上确定为3天,个别事项原则上确定为5天比较合理。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发挥自由裁量权适当延长,但须事先通知相对人。
最后,增添民事诉讼复议的法律效果,以及法官在违法裁判时,对其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追究。人民法院通过对复议事项进行审查按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即原生效裁定、决定正确的,应以裁定或是决定的形式驳回相对人的申请;原生效裁定或决定错误或不当的,应以新裁定或决定的形式变更或撤销原生效裁定或决定。人民法院对复议事项作出处理后,应当及时通知复议申请人及相关人。申请人对复议处理不服的不得上诉,对于复议结果确实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且对实体争议的处理有较大影响的,待人民法院就争议作出裁决后,相对人可以上诉或再审。另外,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定或是决定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也有必要根据具体情况结合过错原则对其加以明确规定;法官进行违法裁判的,还应当追究其民事诉讼法律责任。
结语
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应当可以说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特有的概念,它主要是为保障相对人的诉讼权利而设的。这在国外并不常见,仅有少数国家对此作了规定,但称谓不同。最具代表性的应属日本,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有抗告制度,这一制度主要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上级法院要求撤销或变更对自己不利的诉讼程序上的裁定或命令。[3]虽说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抗告制度都是就诉讼权利的保障而设的,但它们还是有区别。例如对裁判的划分,以及相应运行程序的具体设置都存在着很大差异,但日本抗告制度相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在程序设计上要完备许多,因此对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改革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另外,其他国家虽不像我国或是日本一样对裁判作出细分(都统称为判决),也不就诉讼权利保障专门设置一个救济制度(只要是判决一般来说都适用上诉程序来救济),但是对于程序性权利救济设置要简单快捷些,这似乎与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自身运行的效果不谋而合。不过我们认为,就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从立法角度分别给予不同的制度进行救济,适应了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各自不同的发展规律要求,有助于指导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正确作出裁判,维护司法权威;也有利于相对人运用快捷有效的方式对自己的合法权利进行保护,与此同时它还有利于相对人对法院进行合理而有效的监督。最终使得全民的诉讼程序意识在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并重的环境氛围下不断得到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