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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下)

  

  (三)完善民事诉讼复议的运行程序,充分发挥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功能


  

  前面我们已经提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对于复议的规定是极为分散的,对于其具体的运行程序设计更是模糊不清,因而该制度在我国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其功能如保护功能、监督功能及平衡功能自然未能得到有效发挥。因此我国民事诉讼复议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势在必行。但是仍需把握好一个度,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说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在对法院裁决的救济方面存在不充分和不全面的情形,另一方面,又存在着救济过剩、救济程序过于复杂的情形,换言之,现行民事诉讼对诉讼中的司法处理存在着救济失衡的状态”。[7]因此我们在设计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具体的运行程序过程中要本着兼顾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原则,在给予相对人充分、全面救济的同时,还得防止程序过剩和过于复杂的情形。


  

  首先,要明确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申请的主体及申请方式。对于民事诉讼复议程序,我们认为只能以相对人申请的方式启动,排除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复议申请的主体,我们除界定为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案外人外,还得在当事人一栏添加上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规定其也有权代当事人提起复议申请;在申请方式上,立法应当作原则性规定,即以书面申请为原则,口头申请为例外。对于口头申请我们应当明确界定其适用范围,具体考量因素如下:一方面为考虑时间的紧急性可用口头申请,另一方面则考虑相对人的文化水平及其他实际情况。对于前者,在启动该救济程序后还得要求其补上书面申请,对于后者法院应当以笔录的形式加以记载,且经相对人确认后才能启动该救济程序。无论是相对人自己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还是法院以笔录作记载,都应当注明下列事项,即,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如姓名、住址等;复议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和证据来源,有证人的还得附上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其次,对于复议机关的审理方式、相关审查人员的职责以及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和裁判文书制作的具体要求要明确,即要完善复议机关就复议事项进行审查的程序。在日本,抗告审(类似于我国的复议审)的裁判依据的是控诉审(类似于我国的上诉审)的裁判进行,可以进行口头辩论,并以决定终结其裁判。抗告法院依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开展口头辩论。不开展口头辩论时,抗告法院除进行书面审查外,还可询问抗告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抗告法院就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争点进行抗告审理,若认定抗告不适法,则驳回其抗告;若认定理由不成立则撤销其抗告。相反若认定抗告理由成立,则撤销原裁判,自行进行恰当的裁判,或者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显然,日本的抗告程序相对于我国的复议程序要完备,充分显示了日本民事诉讼立法对程序权利保障的重视,对我国复议程序的完善具有极大参考价值。为此,我们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对复议审查程序的完善拟提出如下几点建议:首先将复议机关原则上限定为作出该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为例外。对于诉讼中一些比较重要的程序性事项,如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以及重大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对院长申请的回避等,规定其复议机关为上一级人民法院,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过相对人口头辩论或者询问了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后,再作出复议处理。对于其它的一些程序性事项,由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过口头辩论,或者询问了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后,正确作出裁判。其次,对于复议机关组成人员从公正角度考虑,应该重新配置,在这里复议机关组成人员仍然适用回避制度。对此,有研究者提议以审判员(执行员)→庭长→庭务会议→审判委员会这一次序来确定复议组织,即原裁定或决定是由审判员(执行员)作出的,则由庭长复议,原裁定或决定是由庭长作出的则由庭务会议进行复议,依此类推。[1]此做法应当有它的合理处,我们也比较赞同。但对于原裁定或决定是由审判员(执行员)作出的,由庭长复议,我们还是建议采取合议庭形式,由庭长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毕竟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实行的是“一复终复制”,这对复议机关就复议事项作出处理的结果的正确性以及审理程序的正当性要求更高,采取合议庭形式以及进行必要的口头辩论或者询问相关人更具有合理性。再次,对于复议机关组成人员,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其具体职权和责任。在赋予审查权、调查权和裁判权的同时,还须附上本着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严格依照法定复议程序行使职权,以切实保护好相对人合法权利的责任。此外,还得明确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最后在裁判文书的制作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就民事诉讼复议事项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必须以裁判文书的形式作出,在裁判文书中应当着重注明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推理的过程,以便使相对人及其他人⑸通过这种相当透明度和客观性的形式对法院具体的裁判及论证过程有所了解,进而使裁判结果的得出具有正当性,合乎程序正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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