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适用客体方面,我们认为,对于一些就相对人权利保护而言具有重要影响的诉讼权利,法律也应当明文赋予其复议申请权予以救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模式还较偏向于职权主义,即强调法院的职权主导性,较为忽略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这种立法模式与我国法理的精神并不相符。从法理上讲,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应该为保障和实现相对人的权利而设。同时,权力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且具有扩张性、易腐蚀性的特点,任何一种权力若是没有相应制约则会肆意扩张,被滥用。给权利提供救济,实质上是通过权利和权力来制约权力。因此只有赋予相对人相当的诉讼权利,培养相对人强烈的权利意识和权利观念,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抵销国家权力的非法扩张性和恣意滥用。这体现在民事诉讼中,便要求民事诉讼立法给予相对人更为广泛的诉讼权利,尤其是救济性的诉讼权利。就我国目前立法来看,我们认为还有以下几方面可以考虑给予相对人复议申请权:1、对于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减缓诉讼费用的裁定,相对人有权向相关法院申请复议。因为诉讼费用能否提交直接影响到相对人能否通过诉讼对自己合法权利予以救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缓、减、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对于驳回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申请的裁定,申请人可以向相关人民法院申请复议;3、相对人对于人民法院驳回证据保全申请的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因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意义深远,更有甚者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胜诉权。基于对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法律应给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相关救济。其实这在我国现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有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8条规定:“……裁定采取海事证据保全措施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证据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请求。”第69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另外对于证据效力的确认以及对于终结执行裁定的不服,基于对相对人权利保护以及经济效率原则的考虑,也应该给予相对人复议申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