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要界定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民事诉讼异议制度的界限,前面我们已经提到,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不同于民事诉讼异议制度,民事诉讼复议制度针对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实体性诉讼权利所作出的裁判行为,它主要是对当事人实体性诉讼权利的一种救济,是我国民事诉讼救济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民事异议与主张权、知情权一样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性诉讼权利,它所针对的对象既可以是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行为,也可以是法院的一般司法行为,只有当事人对法院就其异议所作出的裁决行为不服时,才有提起复议的可能。可以说,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民事诉讼异议制度的界限就在于其针对对象是法院的一般司法行为还是法院裁判行为,若是前者则为异议,若是后者则为复议,前者是后者存在的前提,后者是前者有效行使的重要保障。但是并非所有的异议权都能赋予复议申请权予以救济,鉴于公平、效率价值的综合考虑,我国立法只对一些较为重要的实体性诉讼权利提供救济。正基于此,我们认为对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法律赋予被申请人的首先应是异议权,而非复议申请权,只有被申请人在就法院对其异议所作出的裁决不服时,才可以申请复议。这在江伟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中已有体现,但对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予以驳回的裁定不服是否应当赋予申请人复议申请权,建议稿却没有体现,我们认为应当予以补充。
(二)适当扩大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适用范围
对于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适用范围,无论是适用主体还是适用客体我们认为都应当扩大,但不是无限扩大,尤其对其适用的客体范围还得有个合理的限度。因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具体司法行为非常多,如果对于每项具体司法行为都可申请复议的话,这无论是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效率还是法治权威都将产生严重影响。从另一角度讲,如果人民法院的司法效率不高,诉讼过份迟延,这对于相对人权利保护而言也是有很大损害的。因此我国现行立法对其适用予以控制也不是完全没有道理。但我们认为可以在此基础上作适当扩充:首先在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适用主体方面,我们认为可以将其扩大到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即在当事人一栏中添加上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有权代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19条已有体现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时限届满前7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3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