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下)
廖永安;雷勇
【摘要】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上诉制度、再审制度等共同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它对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加强相对人对法院的制约与监督、降低诉讼成本、提高法院办案质量以及维护民事诉讼法律权威和强化诉讼程序意识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对该制度的设立还不够完善,使其功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进而立法宗旨也得不到全面实现,应对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予以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上诉制度;异议制度;救济制度
【全文】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在适用中的界限
以民事诉讼具体立法的形式来明确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其他民事诉讼救济制度在适用中的界限,这既有利于加强人民法院、相对人、案外人对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认识,同时也有助于民事诉讼各项救济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自身功能的协调、有效发挥。
首先从立法角度明确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上诉制度的适用界限。在明确两者的适用范围前,我们认为有必要先从立法角度就民事判决、裁定、决定作出明确区分。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规定,民事判决、裁定、决定是划分上诉、复议适用范围的一个重要标准。如,对于未生效判决、部分的未生效裁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相对人上诉的救济权利;对于部分生效的裁定、决定则是明文给予了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救济权利。因此,明确民事判决、裁定、决定的界限,有助于明确上诉、复议的适用范围,对于上诉、复议适用范围的具体划分至关重要。依据我国学理通说,判决是人民法院就实体性事项所作出的结论性判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就民事诉讼中的各种程序性事项所作出的结论性判定;决定则是就民事诉讼中的既非实体也非程序的事项所作出的结论性判断。[4]我们认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么是程序问题,要么是实体问题,或者兼而有之,它们是相对而言的,不存在既非实体也非程序的事项。如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就裁判也作了细分,即判决、决定和命令。判决是针对案件中的实体问题(即本案判决)或者能够终结程序(即诉讼判决,它是就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判断)所做的判断。而决定、命令都是就程序性的事项所作的不依判决形式的裁判。[5]质言之,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裁判划分的基础便是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事项。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亦明确依照审理对象是程序性事项还是实体性事项将裁判划分为判决和裁定。判决原则上是法院对于当事人就实体上争点所为之意思表示;而裁定是就非实体之程序事项所作的判断。[6]我们也比较认同此种划分,至于我国民事程序问题中一些紧迫性的事项,不及时处理将严重影响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我们不妨以决定的形式对其作出处理,这是由决定的效力所决定的,即决定的作出具有及时性,一经作出即可生效。对此我们认为,除就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所采取的一些较轻微的措施以决定的形式作出外,其它一些重大措施如罚款、拘留以及回避申请等则都应以裁定形式作出,对于裁定不服可以向相关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