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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上)

  

  根据上述比较,我们认为,就裁判的划分来看,还是有必要坚持以实体性事项和程序性事项为标准来对其加以分类,即判决、裁定和决定。对于程序运行的具体设置,我们认为日本的相关立法相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复议程序立法而言要完备很多,尤其是再抗告以及特别抗告的出现,更是显示了日本民事诉讼立法对程序性权利保障的重视。而我国由于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使之对该制度具体程序的设置极为粗糙,可适用性不强,不说是否有复议审的级别,就连程序运行本身都存有很多问题,具体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不足:


  

  首先体现在复议申请主体及申请的方式上,我国目前立法对此规定比较模糊,例如对申请复议的方式,既未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出,也未规定以其他形式提出,以至于在适用中难以操作,甚至会出现杂乱无序的局面。立法尚且如此,执法者对其重视程度也就可想而知了。


  

  其次体现在复议审查方面,虽说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条已有规定,原则上是由作出该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作为复议机关,个别的复议事项才定为上一级法院。但何种情况适用上一级法院,何种情况适用本级法院,具体的划分标准不明;另外法院具体的审理方式、相关审理人员的权力职责以及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和裁判文书制作的要求等都没有作明确规定。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就复议事项进行审查时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状态,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对相对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也造成了重要影响。


  

  再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相对人就部分裁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的期限,以及法院就复议事项进行审查作出决定的期间规定都还相对模糊。比如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而提出申请复议的,我国立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3日内作出决定,但对于相对人就回避决定不服可以提起复议的期限并未作明确规定;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而申请复议的,立法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但对于相对人就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的期限却只字未提。此外,对于某些复议事项,如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但未对相对人可以提起复议申请的期限进行界定,就连人民法院就复议事项进行审查的期限也仅作了模糊规定,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而这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是作了区别规定的,如普通抗告,它的提起是没有规定期限的,而即时抗告,则明文要求在裁判告知之日起一周内必须提起。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所处理的事项一般都具有紧迫性,时间的延长、过分缩短或者不明确,对于保证人民法院复议任务的有效完成以及对当事人相关权利的保护影响都是极大的。


  

  除上述不足外,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对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法律效果,以及对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的追究也未作明确规定。从法理的角度看,任何一项完整的法律规范都必须有严密的逻辑结构,即假定、行为模式以及法律后果,其中法律后果实质上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救济措施,是对违法责任的一种追究。如果没有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规定,人民法院即便进行了违法裁判,也受不到相应的追究与制裁,相对人的诉讼权利自然也就得不到实质性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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