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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上)

  

  (二)民事诉讼复议制度适用范围过窄


  

  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复议申请适用的主体范围,一是对复议申请适用的客体范围。对于前者,我们在有关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概念中已提到,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适用主体范围应当说是相当广泛的,除当事人外还包括有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案外人(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一章中已有体现)。但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于某些个别的复议事项的申请主体不是规定不明,就是限定过严,如将其仅限定为当事人,这对于复议申请主体的适用而言具有明显的不妥性;另一方面,民事诉讼复议制度适用的客体也相当有限。如前所述,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只对一些个别的程序性事项或者是一些因情况紧急而由法院作出处理的特别事项提供救济,适用的范围受到极大限制。同样作为民事诉讼救济制度,上诉制度相对于民事诉讼复议制度而言,其适用对象的范围就广泛得多,它适用于所有的未生效判决以及部分的未生效裁定。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受忽略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运行程序欠完备,功能难以有效发挥


  

  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在适用对象上之所以较上诉制度小,其功能之所以不能像上诉制度那样突出,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二者在具体适用程序设置上的差别所决定的。而二者在具体运行程序设置中之所以会存在差异,其根源在于我国现行立法仍然存有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诉讼参与人的诉讼程序意识普遍不高。虽然日本的抗告制度与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讲,都是为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而设,但是其适用的对象以及具体运行程序的设置并不完全相同:[3]


  

  首先,两国法院关于裁判的划分标准不同。在日本,虽然法院裁判也为判决、决定和命令,其划分的基础或者针对的对象也是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事项。但他们划分的标准与我国有些差异。我国法院裁判的分类是基于其所针对的对象是属于程序性事项还是属于实体性事项而确定的,即判决是就实体性事项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性判定;裁定是就一般的程序性事项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性判定;决定是就一些紧急性的程序性事项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性判定。而在日本,判决是针对案件中的实体问题(即本案判决)或者能够终结程序(即诉讼判决,它是就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判断)的判断。判决的作出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对席口头辩论的实施作为法定前提,这也是其区别于命令和决定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决定、命令都是就程序性的事项所作的不依判决形式的裁判,两者只要求任意的口头辩论,在表达及告知形式和是否准许上诉等方面以简易迅速为原则。决定和命令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就程序性事项是以裁判所名义作出还是以法官名义作出,即决定是以裁判所名义作出,而命令是以法官名义作出。


  

  其次,对于决定、命令不服,日本民事诉讼法给予了相对人提起抗告的救济制度(即相当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在日本,抗告制度可细分为向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提起的一般抗告和向最高法院提起的特别抗告。一般抗告又可细分为普通抗告和即时抗告。普通抗告是对不经过口头辩论而驳回有关诉讼程序申请的决定及命令进行的抗告,这种抗告的提起没有规定期限;即时抗告,是指符合法律准许即时抗告规定而认可的抗告,这种抗告在裁判告知之日起一周内必须提起。对于地方法院作为抗告法院所作出的决定,若违背了宪法或法令,相对人可以向高等法院再次提起抗告即再抗告,对于再抗告援用上告的有关规定。特别抗告则是向最高法院所提起的,针对的主要是两种情形的特别抗告事项,其一是对地方法院及简易法院的决定、命令不能进行不服申述的以及高等法院的决定、命令,以其裁判错误地解释宪法及其它违宪事项为由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特别抗告。这种抗告须在接到裁判告知后5日内提起,程序上援用上告的有关程序。其二是许可抗告,即高等法院作为再抗告所作出的决定若被认为与最高法院的判例相悖时,或认定包含着其他法令解释的有关重要事项,经高等法院许可,可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许可抗告在程序上援用上告受理申请的有关规定。而在我国,复议原则上是向本级法院提出,只有极个别的程序性事项(如就妨碍民事诉讼行为所采取的重大措施——罚款、拘留),规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对于复议结果不服的,不能再申请复议,个别复议事项确有错误的(如财产保全、先于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更正。具体体现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的第19条:“受诉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另外,对于相对人可以申请复议的期限,我国只有个别事项作了具体规定,其他都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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