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权利就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作为一项民事诉讼救济制度,规定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上讲都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其规定还不够科学、完备,导致其功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未能得到有效发挥。具体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不足:
(一)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相关民事诉讼制度在立法中界限不明,关系模糊
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上诉制度、再审制度等共同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它们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共同致力于相对人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全面救济。但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在对其规定时界限尚不够明确,致使人民法院以及相对人对其均存有不同程度的模糊认识,以至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易出现混乱局面。
首先,对于部分裁定、决定,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给予相对人复议申请的权利,但是对于裁定、决定的区别却并未作出明确界定。通说认为裁定是人民法院就民事诉讼中的各种程序性事项所作出的有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决定则是就民事诉讼中发生的障碍或者阻却民事诉讼活动正常推移的特殊事项进行处理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定,其所针对的既非实体也非程序的事项。至于什么是既非实体也非程序的事项,其与程序性事项的界限在哪里,并不清晰。
其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以及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相对人可以依法提起上诉,而对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法律则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同样是裁定,法律却给予了其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虽然对于其中的缘由,学理上已有共识,即认为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以及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给予上诉救济是因为这几项裁定对相对人权利尤其是对其实体权利的保护意义深远。但我们认为对财产保全以及先予执行予以驳回的裁定对申请人实体权利保护的影响也很大,倘若不及时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将可能严重影响到生效判决的执行。如果生效判决不能执行,那么生效判决文书也将是一纸空文,对相对人的权利保护而言,同样也只是一句空话。此外,即便是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具体的审查方式又与就实体问题提起的上诉有所不同,一般实行书面审查,相对简单、快捷,可以说与复议程序就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的价值取向不谋而合。
再次,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财产保全以及先予执行的裁定,仅规定了当其裁定错误时,被申请人享有申请复议的救济权利。对于财产保全以及先予执行申请人是否享有复议权却只字未提,当事人在救济性诉讼权利的配置上明显不对称,这有悖于我国民事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忽略了对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申请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此外,立法就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直接赋予被申请人复议申请权,明显有混淆实体性诉讼权利与救济性诉讼权利适用之嫌,因此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