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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上)

  

  由上不难看出,民事诉讼复议制度是对相对人实体性诉讼权利的一种救济机制,其针对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实体性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具体司法行为。复议申请权是一项救济性的诉讼权利,能引起人民法院对具体司法行为的重新审查,且具有相对严密的运行程序。如相对人对部分诉讼参与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在对人民法院就其提出的回避申请作出驳回的决定不服时,就可依照法定程序向相关司法机关申请复议,此时,相对人的复议申请权便是对相对人回避申请权所提供的一种救济,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所作出的裁判行为;而异议本身则是法律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性诉讼权利,它既可以针对相对一方的诉讼权利即主张权而言,也可以直接与法院的一般司法权相对抗,只有当事人对法院就其异议所作出的裁决不服时,当事人才可以就此向法院申请复议或者实施其他救济方式。这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已有体现,比如,就管辖权不服,当事人一方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在对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驳回的裁定不服时,该当事人才可以提起上诉。上诉就是对相对人异议权利所提供的一种救济,是一项救济性的诉讼权利。


  

  通过相关概念的比较我们不难看出,民事诉讼复议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主要是在民事争议尚未作出裁判的各个阶段),相对人⑷对人民法院就与自己相关的一些重要的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裁判(如裁定或者决定)不服,依法向相关法院进行不服申诉的一项民事诉讼救济制度,具体来说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首先,民事诉讼复议制度是一项民事诉讼救济制度;其次,它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主要是在民事争议尚未作出裁判的各个阶段,具体来说,既可在一审程序中,也可在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中);再次,它是相对人对人民法院就与自己相关的一些重要的程序性事项所作的裁判(如裁定或者决定)不服时所提供的救济;第四,它必须是以相对人申请的方式提出。


  

  二、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相对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而提起的复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对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2)相对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而提出的复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3)相对人对人民法院就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所采取的重大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决定不服所提起的复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105条第3项的规定:“罚款拘留应采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4)相对人就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证据不予准许的通知不服所提出的复议。这具体体现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19条第2项,即“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3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答复”。(5)相对人对人民法院就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的复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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