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所述是有关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民事上诉制度的主要区别。但二者作为民事诉讼救济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彼此之间又存有诸多联系。除在目的上共同致力于相对人诉讼权利的救济外,其在具体救济方式上也相互关联,具有一定承接性。前面,我们已经提到,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一般适用于民事诉讼过程中民事争议尚未作出裁判的各个阶段⑶,主要是对一些重要的民事程序性权利所提供的救济;而上诉制度则适用于人民法院已经对民事争议作出了判决但尚未生效时,对民事实体权利及一些重要的民事程序性权利所提供的救济。由此可以看出,上诉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对民事诉讼复议制度就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进行救济的一种继续和补充。
(三)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异议制度
对于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异议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其界定应当说是相当模糊的,很难从其适用主体、适用客体或者具体程序的设置上对其加以区分。从民事诉讼法条文的具体规定来看,二者似乎都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具体司法行为不服,而按照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司法行为重新审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律制度。如管辖权异议,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由此可见,对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是相对一方当事人就人民法院对案件认定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提出的,从其表现形式来看,针对的似乎也是一种生效的具体司法行为。为更好地发挥二者的功能,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有必要对二者加以具体界定。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将民事诉讼权利分为两类:(1)实体性的民事诉讼权利。具体包括主张权、异议权和知情权。主张权又称攻击权,异议权又称防御权,两者是一组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如起诉与答辩,以及审判过程中当事人间的相互质证等,这是由当事人间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所决定的;此外,当事人的异议权可以直接对抗法院的一般司法权,这种一般司法权是与法院的一般司法行为相对应的,是一种非裁判性质的民事司法权,如法院的通知行为、送达行为等,当事人可以就其不通知不送达,或者通知、送达不合法直接提出异议。对于知情权,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将其作为一种具体的诉讼权利加以规定,它是学者们就一系列零散分布于个别法条中的相关诉讼权利所作的理论概括,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是口头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其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等等,它与法院的告知义务、释明义务相对应。因此,当事人知情权的行使受制于法院一般司法行为实施的质量,若是法院不履行该义务,或者是履行有瑕疵,当事人可以先向法院提出异议,如果当事人对法院就其异议作出的裁决不服时则可以申请复议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如上诉、申请再审)予以救济。事实上,知情权作为一种实体性的民事诉讼权利还是当事人主张权、异议权以及在下面所要提到的救济性诉讼权利有效行使的前提条件,但是知情权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规定得还很不充分,如概念没有明确界定,适用范围过小,救济机制缺失等。(2)救济性的诉讼权利,即对上述实体性民事诉讼权利予以救济的权利,具体包括复议申请权、上诉权以及申请再审的权利。这是由相对人诉讼权利与法院司法权力内在的辨证关系所决定的,是程序公正价值的必然要求,是防止司法权力滥用的有效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