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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上)

论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上)


廖永安;雷勇


【摘要】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上诉制度、再审制度等共同构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它对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加强相对人对法院的制约与监督、降低诉讼成本、提高法院办案质量以及维护民事诉讼法律权威和强化诉讼程序意识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目前我国立法对该制度的设立还不够完善,使其功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进而立法宗旨也得不到全面实现,应对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予以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上诉制度;异议制度;救济制度
【全文】
  

  引言


  

  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作为一项民事诉讼救济制度从其自身存在的价值讲,对于保护相对人⑴的合法权利⑵、加强相对人对法院的制约与监督、降低诉讼成本,提高法院办案质量以及维护民事诉讼法律权威和强化诉讼程序意识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目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未对该制度给予足够的关注,致其功能未得到应有的发挥。基于此,本文拟就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中的相关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同仁专家。


  

  一、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概念及内涵


  

  对于民事诉讼复议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其概念进行界定,只有个别研究者对其下了定义,认为民事诉讼复议制度是指相对人不服人民法院的具体司法行为,按照法定程序向作出该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该司法行为重新审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律制度。[1]该定义从某种意义上讲,反映了民事诉讼复议的某些属性和特征,能较好地将其与行政复议制度区分开来。但作为一个科学的“定义”,应当是对事物本质特征或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确切而简单的说明。给制度下定义,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能更好地将一制度与相近制度区分开来。而该研究者对于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下的定义,虽能较好地将其与行政复议制度区分开来,但并不能将其与其他诉讼复议制度很好地区分开来,如刑事诉讼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复议制度都是相对人就具体的司法行为不服,向相关法院提出的复议申请。与此同时,也未能将其与其他民事诉讼救济制度如上诉制度、再审制度等作出明确区分,这些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讲都是对相对人就具体司法行为不服所提供的救济。因此,我们认为要深刻理解我国民事诉讼复议制度的概念及内涵,有必要先理清其与以下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行政复议制度


  

  民事诉讼复议制度与行政复议制度有区别亦有联系。所谓行政复议制度,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制度;[2]279所谓民事诉讼复议制度,是指民事相对人不服人民法院的具体司法行为,按照法定程序向作出该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司法行为重新审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律制度。从上述概念便可看出,二者性质不同,行政复议属于行政救济制度的范畴,而民事诉讼复议则属民事司法救济制度的范畴。由于两者性质的不同,使之在适用范围、具体程序的设置以及就复议事项所做处理结果的效力等方面也存在不少差异。如,行政复议适用于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及适当性的审查,其复议机关一般是上一级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对复议结果仍不服时,还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即向相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说明行政复议处理结果虽具有权威性,但不具有最终决定性,它最终受到司法权的制约;而民事复议制度适用于对人民法院具体司法行为的审查,复议机关一般为本级人民法院(上级法院为例外),且实行“一复终复”,即相对人对于复议结果仍不服时,不可以再申请复议,也不能单独就复议结果提起上诉,其复议结果对法院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不过尽管如此,我们仍不能排除两者间的联系。如无论是民事诉讼复议制度还是行政复议制度,他们在价值取向上都侧重于强调效率,快捷、方便是二者共同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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