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坚持合法的原则,防止出现以虚假的身份,或者冒用别人的身份起诉;废除对原告的实质审查,只要求原告具备程序主体资格即可,是否具备实体资格在实体审理中确定;将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修改为原告是与本案“有事实和法律关系”;对于被告,仍要求必须明确,但同时还要求被告与本案“有事实和法律关系”,有时还有必要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程序审查,如果不可避免涉及到了实体问题,在必要时对该实体问题要进行程序审查。
(三)对证据和诉讼请求的审查
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如下条件即可:能够证明争议的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存在一定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属于法院主管、本院有权管辖。即要求原告提供起诉证据即可,不要求提供胜诉证据,对证据的审查,也只限于程序审查。在审查诉讼请求时,应要求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在侵权和合同等问题发生竟合时,要作出明确的选择。
(四)关于主管
对单位内部纠纷、新类型案件和敏感案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延。对于民事、行政和刑事的交叉问题,要区分不同情形: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存时,如被害人的民事权益急需得到救济而刑事诉讼的提起尚待时日,应当先行受理民事案件;针对既有民事关系又带有行政关系的合同纠纷,如果合同在本质上是民事合同,就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如果双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是民事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也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14]。
当事人对主管发生异议时,应设置类似于管辖权异议的制度,解决当事人对主管的异议[15]。
在对主管审查时,坚持以程序审查为主,必要时要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如对纠纷性质的区分,只有进行一定的实体审查才能决定是否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但对实体审查必须设置特定条件,以防滥用。
(五)对管辖审查的完善
在对管辖的审查上,应坚持以程序审查为主,但是,有时确定管辖势必涉及到了实体问题,如当事人以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强拉或虚列被告、故意混淆案由意图获得对自己有利的法院管辖等,此时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不仅有必要,而且也是可能的,这些虽然是实体问题,但是经过程序性的审查,很多就能查明案情。此时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不仅有必要,而且也是可能的。
(六)审查结果的完善
改革诉讼文书的格式,对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必须详细说明理由和原因,并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对于不予受理,可以口头的形式告知,但是,如果当事人要求书面形式,必须出具裁定书。为防止当事人以法院出具了裁定为由就对法院纠缠不休,或其他国家机关以该纠纷经法院审查即属涉法纠纷推诿解决当事人所反映的问题,可以借鉴俄罗斯的具体规定,在不予受理的裁定中具体说明当事人应该向哪个部门反映问题。
(七)建立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
针对社会纠纷的复杂性,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其他机关解决纠纷的作用,如扩大仲裁的收案范围、引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扩大其他社会组织解决纠纷的范围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