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审查程序不公开
审查不公开主要表现在具体受理的原因和依据不公开,审查后认为不应受理,可作不予受理裁定的,法院一般就不作出裁定。即使作出裁定,也是简单驳回。或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法院主管,在裁定驳回起诉的文书中,只简单告知结果,不详细说明原因,也不指明当事人应向哪个机构申请解决纠纷,对当事人一推了之,限制了当事人的知情权。
我国现行民事立案审查制度中存在的弊端,造成了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形成了社会反映的“立案难”等问题。但笔者认为,不能就此简单地将其废除,在当前司法资源有限、大量起诉不规范和平复社会矛盾的任务繁重的情形下,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相结合的立案审查制度,还有其现实存在的必要性。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社会的各类纠纷数量大、增长快,社会大众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逐渐提高,社会纠纷出现多样化和利益诉求多元化。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利益诉求由单一的财产要求转向精神权益、社会文化权利,甚至包括男女平等权等在内的宪法性权利也成为诉讼追求的目标。
其次,随着中国社会的全面发展,城市规划、环境治理和生态环境的建设等力度的增强,由此引发的拆迁纠纷、规划纠纷、城市管理纠纷等,往往涉及群众的切身利益,具有政策性强、解决难度大等特点,稍有不慎就会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
再次,带有政治敏感性的纠纷时有发生,国外别有用心的一些组织和人员,采取各种手段破坏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诉讼手段是他们经常采用的方式之—,如怂恿法轮功分子起诉国家领导人,上访人起诉最高法院、起诉中央部委或中央媒体等,起诉的目的根本不是为了诉讼,而是有着政治企图,不宜简单立案。
最后,有些案件即使符合受理条件,审查时还要把握社会效果,如“非典”病人起诉医院、河南艾滋病病人起诉医院、非法传销或非法集资引起的纠纷等,这些纠纷涉及复杂的社会问题,法院简单受理,不仅不能彻底解决纠纷,社会效果反而往往适得其反。
五、立案登记制度不宜简单移植
由于立案审查制度的上述弊端,有人主张废除立案审查制度,实行立案登记制,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法院无需审查,就应当立案登记,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审查置于立案登记之后,从程序上解决“起诉难”,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11]。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
第一,立案登记制也不能解决“立案难”问题
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虽然有《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过高、规则较为模糊等原因,但主要不是立法上的欠缺所致,而是法律执行中的问题,是司法实践对法律规定的背离。从司法实践的统计资料中看,“立案难”问题并不真正存在,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去年进行的涉诉信访的资料看,接访8000多起案件,真正反映“立案难”问题的仅有二十件左右,主要集中在:艾滋病患者要求赔偿、非法集资或非法传销引发的纠纷、法轮功分子要求政治待遇、出嫁女的村民待遇、丹江口水库移民要求赔偿、转业军人要求待遇等,没有一件是反映有案不立、故意刁难当事人的。法院不受理这些案件的原因是这些纠纷的敏感性和复杂性等原因,并不是立案审查制度本身的缺陷,即使废除了立案审查制度,这种问题依然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