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审查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对管辖的审查一般进行程序审查,但对于复杂的管辖问题,还要对实体问题进行程序审查,如原告虚列被告获得管辖权及伪造或变造协议管辖条款争得管辖权等。
(五)对起诉状的审查
在审查起诉状时,程序审查即可。对起诉状的格式是否符合要求、内容是否全面进行审查,有缺陷的、或措辞中有谩骂和攻击之词的,要进行必要的释明义务。
四、我国民事立案审查制度的缺陷及存在的必要性
从上述审查的规定和方法看,我国现行的立案审查制度存在很多缺陷。总体而言,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过高、用词模糊、弹性太大、易被滥用[9]。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实体审理的前移问题[10]。具体表现在:
(一)对诉状的审查不规范
《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审查诉状格式的具体方式,也没有区分诉状的任意记载事项和必要记载事项。在审查诉状时,一般只笼统地进行程序审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容易出现:审查过严,有实体审查的倾向;审查过宽,对欠缺的必要记载事项不作补充;对任意记载事项要求苛严;甚至会出现“抽屉案”或极个别法官审查时以各种理由,刁难当事人现象的发生,造成“起诉难”。
(二)对主体资格审查的问题
《民诉法》规定只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才适格,但是“正当当事人”在立案阶段很难查明,为审查原告是否适格,有时必然进行实体审查,导致了实体审理前移,造成了未审先判,这就大大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使很多案件因原告不适格被排除在法院大门外。另外,审查被告时,有时发现虽然被告明确,但该被告却与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是原告强拉进来或虚列的,此时,如不审查被告的适格必然会放任原告的恶意起诉。
(三)对主管审查把关太严
由于主管制度的缺陷,导致了法院在审查主管时把关过严,主要表现在民事案件主管的范围比较窄,使很多纠纷被排除在法院大门外,如单位的内部纠纷、新类型案件、民事纠纷和刑事纠纷同时存在、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交叉等等,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立案难”。
(四)对管辖的审查方法不明确
诉讼是原告提出的,趋利避害的心理决定了原告要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被告必然会陷入被动。对管辖不予审查,会使很多法院受理无权管辖的案件,引起管辖秩序的混乱。从表面上看,管辖是程序问题,程序审查一般就能确定管辖,但法律没有规定管辖的审查方式,导致审查管辖的标准不一,审查严或宽的情形均存在,难以把握适当的度。其实,管辖并非只是单纯的程序问题,在确定具体案件的管辖时,有时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了实体法律关系,如案由的定性及区分问题,对案由的不同理解就会导致管辖的法院不同,不同的法官用不同的审查方式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果。
(五)诉讼请求的“具体”不明确
《民诉法》规定,在立案时要审查具体的诉讼请求。但是何为“具体”标准不明,不同的人对“具体”的理解不一致,且具体事实和理由属于实体审理事项,当事人在起诉时就要充分的举证,有未审先判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