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再审制度可以保留,但其启动仅以程序违法为限。
任何民事纠纷,都有错综复杂的主客观因素。法官的认识能力水平具有局限性,对案件判断不可能绝对正确;加之不能排除法官徇私枉法的可能,错误裁判也就难免产生;即使实行三审终审制度,也不可能例外。故再审制度作为纠正生效错误裁判的特殊救济制度,尚有其存在的客观合理性。但是,正如前所述,再审制度必须在确保裁判的终局性与判决认定事实的真实性之间寻求最大限度的平衡。在我国审级制度的重构过程中,必须克服目前审判实践中再审程序启动随意性的问题。事实上,一旦三审终审制得以确立,作为支撑的再审程序存在的现实理由已大为削弱。因此,再审程序的启动应该受到严格限制,以保障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与生效判决的权威性。
笔者建议,应以程序违法为核心内容构建再审启动事由。世界各国皆以公正程序为其立法之本,而正当程序之理念以及程序公正之规则也逐渐发展成为具有人权特性的程序保障权利。[17]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核心,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司法容许实体裁判的疏漏,而绝不能容许执法者恣意程序、玩弄程序。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均把程序违法作为再审程序启动的重要理由。[18]在我国审级制度向多重审级制度过渡、尤其是在三审终审制度逐步完善的情况下,实体正的保障更加厚实有力。而程序公正的保障历来薄弱,程序违法在再审程序中属于“可改可不改”、甚至“应改也不改”的无关痛痒的“瑕疵”。殊不知,程序公正不能实现,谈何实现实体公正、更毋庸司法正义和权威了。具体操作上,建议借鉴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程序违法为核心,构建我国的再审之诉。具体理由可包括:违反管辖规定;审判组织不合法;违反回避制度规定;依法开庭而未开庭;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审判;遗漏诉讼主体;法官违法;等等。这样,即限制了再审程序的随意启动,能充分保障和维护程序公正这个根本。此外,要变申请再审为再审之诉,无限再审为有限再审。应该取消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权、弱化直至逐步取消检察院的民事再审抗诉权。对终审法院生效裁判不服,应当于法定期间内提起再审之诉,否则就丧失该权利,以加重当事人谨慎诉讼义务。
【作者简介】
王庆丰,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注释】本文引用的广东法院系统相关数据,均源自广东高院研究室统计数据库或调研资料。以下不赘。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179页。
廖中洪:《中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267页。
同,第197页。
同,第149页。
三月章:《日本
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4年版,第29页。
同,第149页。
同,第241-252页。
白绿铉编译:《日本新
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关于审级重新设置问题,上个世纪90年代就有学者提出。(详见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关于具体意见,以设立有限三审终审的学术呼声最高。(详见杨荣新、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程荣斌、邓云:《审级制度研究》,《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报》2001年第5期;俞亮、张驰:《改革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电子科技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卢锋:《审级制度的规律性与我国审级制度改革》,《法制建设》2006年第10期;等等)
近些年来各类新闻媒体对司法不公的报道颇多,各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司法公正也表达了怀疑,一些地方法院向统计人大的工作报告得票较低,还出现了沈阳中院工作报告得不到人大会议通过的极端事件。
法官断层包括多方面原因,如
法官法对法官准人的门槛较高、司法考试难度较大、法官退休和流失等。近年来最高法院已经采取一些有效措施,如司法考试区别地区划线、放宽法官准入门槛、适当延长法官退休年限等,取得了一定成效。
诸如《三级法院,四个判决,八年官司,一张白纸》,《法院再审没完没了,一桩官司好似泥潭》等案件报道屡见不鲜。分见《南方周末》1998年6月5日、《法制日报》2001年9月7日。
同,第187页。
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第85页。
据笔者了解,即使是诸如盗窃这类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都曾经提为2000元人民币以上,近年才下调为500元。
同,第274页。
同,第246—2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