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基于再审制度与裁判终局性和既判力原理的冲突,现代西方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对再审制度都普遍遵循着一条共同的原则,即在立法上将再审严格控制在“极端例外”的范围以内。[7]在再审的发动、审理范围、改判结果、审理次数等多方面设置限制,以维护民事裁判的既判力、确保裁判的权威性。[8]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十种情况可以再审,但主要涉及的仅限于诉讼程序存在大瑕疵和诉讼材料存在重大瑕疵两个方面。[9]而新民诉法的修订,则走向了相反的方向,其结果必然是大量的生效裁判被改判,更多的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受到威胁,司法权威无法维系。这样,在审判监督程序成为常规救济渠道的同时,二审终审制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而且,这种格局还严重损害民事裁判的权威,挫伤人们对司法的信仰,在实践中导致“胜诉者不放心,败诉者不甘心”的恶劣后果,客观上助长当事人在终审判决做出后无理缠讼的不良风气,并为以后的程序中滋生司法腐败提供可能。
三、新民诉法实施及级别管辖调整后审级制度前瞻与进路
新的形势深切呼唤新的思考、新的挑战必将催生新的制度。面对新民诉法调整及级别管辖标准调整后民事审判工作的新格局、新挑战,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很多同志作了长期深入的研究,提出了许多很有见地的意见和建议。[10]笔者深表赞同,同时通过深刻反思我国现行二审终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全面审视当下审级制度面对的困境和挑战,认为向多重审级过渡与渐进是当前较为可行和可能的道路。
(一)部分案件逐步向有限三审终审过渡和渐进。
审级制度的设计,是围绕“公正与效率”主题来进行的。审级较高的法院,审理较重大复杂的案件;审级较低的法院,审理较简单的案件;同时依靠上级法院法官优良的整体素质,来维护上级法院监督的正当性和权威性,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新民诉法实施和级别管辖标准调整后,虽然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没有根本改变,但是终审法院的审级更低。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民主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社会各界对司法公正的要求越来越高,对司法公正的现状也表达出诸多质疑和不满。[11]在级别管辖标准尚未调整之时,司法的公正性尚且受到质疑,而在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民事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水平并无实质性提高,甚至中西部地区法院出现“法官断层”问题的同时,[12]调整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降低终审法院的级别。这样,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必然受到更多的质疑和诘问,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受到更大考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