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新民诉法实施及级别管辖调整对二审终审制度的动摇和颠覆
此次新民诉法实施和民事案件管辖标准调整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提高级别管辖标准,把普通民事案件下放由基层法院审理,从而“解放”中级法院,尤其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以加强监督和指导;进而,通过放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准人标准,提高再审案件审查法院的级别,强化中级法院以上的监督指导职责;从而,使整个法院系统不同级别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配置更加趋于合理,职能转变呈金字塔型的平衡结构。同时,有利于把大量的民事矛盾纠纷化解在当地、化解在基层,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然而,从长远来看,当前正在形成的民事审判工作的新趋势、新格局,尤其是建立在以再审程序频繁启动基础上的二审终审模式,必将极大冲击和影响,进而深远地影响到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改革。
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曾经在控制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上发挥过重大作用。然而,在新的历史时期,二审终审制度的弊端也全面暴露无遗,难以承载公正与效率的双重要求。突出问题是:上诉条件过于宽泛导致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障司法的统一性;两审终审使上诉审的纠错功能明显降低;民事诉讼管辖原则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严重;民事诉讼审理对象缺少专门的法律审查程序;以审判监督制度弥补二审对不足导致“终审不终”。[2]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二审终审制度,无论是从其内在结构和制度特征,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看,都是存在严重问题的。为此,重新设置我国的审级制度,不仅具有客观性、科学性,也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3]以广东省为例,2007年全省法院民事案件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率为21.60%,再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率28.57%,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二审终审审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现状并不容乐观。而新民诉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订,却以解决申诉难问题为核心,通过降低再审诉讼的门槛,频繁地启动再审程序,以维护个案的公平和正义。实际上并没有克服二审终审制度的弊端,反而动摇和破坏了民事诉讼的终审制度。这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短见之举,以破坏终审制度为代价,以赢得某个案件的公正,最终导致的是整个法律制度的坍塌。[4]
审级制度设立的基本目的之一,虽然是通过构建各审级之间的监督和相互制约体制来保障审判质量,纠正裁判错误,给当事人以救济,从而实现司法裁判的正确性和正当性。但是,民事诉讼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中之所以具有不可替代性,其最为重要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其司法裁决具有终局的效力。这种效力不仅是保证裁判结论确定力和司法裁判权威性的必要条件,也是保障司法裁判制度有效性、完整性的必要条件。[5]而维护司法裁判的终局效力,即成为现代西方国家构建和设置审级制度的基本原则。正如三个月章教授所言:“如果说,一项制度可以容忍同样的纠纷作出不同的裁判。或者允许同一项纠纷可以反复作多次裁判的话,则公权性、强制性救济纠纷的制度将不复存在。反之,既然民事诉讼制度属于公权性、强制性的制度,并能提高该制度的实效,则理所当然地应当删除上述可能性,这是制度内在要求。裁判效力属于程序法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概源于此。”[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