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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仲裁中的身份冲突

  

  五、仲裁员与公务员


  

  此外,仲裁员还可能与其他职位存在冲突,例如公务员。国际上,公务员是否可以作为仲裁员,应由适用的法律或规则确定。在中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第3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机关工作人员符合仲裁法13条规定的条件,并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受聘为仲裁员,但是不得因从事仲裁工作影响本职工作。目前的中国仲裁实践中,公务员作为仲裁员的情况很常见。对于公务员从事仲裁工作既无限制也无其他规定。不过,应当注意,公务员,特别是公务员系某个机关或部门的领导时,不应当利用职权,影响同案仲裁员或仲裁机构。此外,首次提请审议的中国《公务员法草案》规定,公务员在机关外兼职,不得领取兼职报酬。草案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过任免机关的批准。草案还规定,公务员不得在企业以及其他赢利性组织、社会中介组织兼任职务。[15]如果草案中的该规定最后得到通过,那么,公务员是否能在仲裁机构中担任仲裁员提供服务并取得报酬?如果不行,那么,公务员从事仲裁显然就成为一种真正的义务性工作。


  

  六、结语


  

  由于仲裁员职业资格的多种可能性,以及争议解决的特殊性,仲裁员身份还可能与其他身份出现重合或交替,并导致冲突,例如仲裁员在随后的法律程序中作为证人。在处理身份冲突问题上,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在包括国际商事仲裁在内的商事仲裁中,仲裁员应当公正独立,并应当保持公正独立,这是一个根本的原则。因此,构成身份冲突的身份重合或接替应当避免、戒绝,有可能构成身份冲突的则要适当引导、规范,其他不会产生冲突、不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仲裁的,则应当允许。和文化一样,适当的融合,会创造出新的契机。


【作者简介】
林一飞,单位为厦门大学法学院。
【注释】例如中国《仲裁法》第13条对仲裁员资格条件的要求,以及《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中不存在专职仲裁员的规定。
联合国2002年11月19日第52次全体会议通过。
例如调停、中间人评估、微型审判、专家鉴定等。
调解成功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通过仲裁作出和解裁决。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年仲裁规则》第44(4)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依该条,当事人自然可以指定原调解员作为仲裁员。
1988年《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仲裁和调解法令》(1988年第11号法令,1988年3月14日)第19条规定,当事人和调解员保证调解员在任何与作为调解程序事项的争议相关的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中不应担任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的代表或律师。调解员不应在任何此等程序中作为证人。
1997年《哥斯达黎加替代性争议解决及社会安定促进法》(1997年12月9日发布并生效)第16条规定,除非当事人达成相反协议,司法外之调停员或调解员不应在任何嗣后的与争议相关的司法或仲裁程序中作为中立第三方进行参与。
自1999年8月1日起生效。
如根据2005年5月1日生效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2)条。
参见宋连斌《:中国仲裁员制度改革初探》,载《中国国际私法和比较法年刊》2001年第4期。
驻会仲裁员不同于专职仲裁员。依《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第3条,仲裁委员会不设专职仲裁员。
国际上,这应当是一种主流和趋势。
例如,国际商会某出版物指出:“由于国际仲裁所具有的法律性,许多(国际商会的仲裁员)均是律师或大学教授。”SeeICC Arbitration ,the International Solution to International Business Disputes , ICC Publication No. 301 (1977) , p. 20.
见AlanRedfern等《: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林一飞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3和4-44节。
Bezirksgericht Court of First Instance,Affoltern am Albis , 26 May 1994. ICCA Yearbook , Vol. XXIII , 1998 , pp. 754- 763.
见http:// www. huaxia. com/ xw/ dl/ 2004/ 00274672. 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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