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离任法官仍然可以作为仲裁员。事实上,离任法官作为仲裁员,可以充分发挥其自身经验之优势,也是社会争议解决资源配置合理化的需要。离任法官在许多国家的ADR方式中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三、仲裁机构人员与仲裁员
仲裁机构人员与仲裁员的角色冲突是仲裁机构管理职能和仲裁员裁判职能的冲突。此问题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驻会仲裁员,二是机构管理人员。
关于中国的驻会仲裁员,学者曾指出过弊端。[9]应当看到,目前,许多新组建的仲裁机构,或原先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等,均设有驻会仲裁员。[10]但是,也有一些新组建的机构未设有驻会仲裁员。[11]驻会仲裁员通常对于仲裁程序较为熟悉,能够从程序上促进仲裁案件的快速解决,减少可能存在的拖延。从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驻会仲裁员的问题应从度上进行把握,不应当操之过急,全盘否定,但也不应当无限泛滥。不过,如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仲裁员人选为驻会人员,则从尊重当事人意志以及争议解决效率的角度而言,驻会人员应当可以被选定担任个案仲裁员。无论是名册制下的仲裁员,或者是双方合意约定的仲裁员,仲裁员质量对仲裁质量和公正质量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另外一个问题是管理层问题。这个问题与驻会仲裁员存在交叉,但也不尽然。管理层包括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及秘书长、副秘书长、各部门主管。管理层通常都是驻会人员,但是,有些管理层人员并非本会专职人员。根据中国《仲裁法》第12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中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这就使得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然要涉及到外聘人员。事实上,细查国内上百个仲裁机构的组成,几乎没有一个机构不涉及到外聘委员。问题是,如果此类人员作为一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会从表面上造成一种假象,即该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似乎更有可能在案件中有话语权,虽然仲裁员应当独立公正是一个原则问题。
这样会有损仲裁的公信力。不过,由仲裁机构指定或当事人双方约定的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如若是管理层人员,则如上所述,从尊重当事人意志以及争议解决效率的角度而言,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