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官作为仲裁员
法官作为仲裁员具有一定的优势。因为法官本身即是争议的裁判者,对于解决争议有丰富的经验。而且法官仲裁员的态度也体现了司法对于仲裁的态度。不过,各仲裁法对于法官担任仲裁员有不同的规定。
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93条(委任法官为仲裁员)规定,仅在合适或首席大法官许可的情况下,商事法院的法官或正式调停人才可以担任独任仲裁员或公断人,且有关报酬应在法院领取。《香港仲裁条例》第13A条(法官着手仲裁的权力)亦有相应的规定。据此规定,法官应为特定法院的法官,其所担任的也应为特定职位的仲裁员。有些国家规定,法官在任期内不得担任仲裁员,例如《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578条规定,司法官员在其司法职务的任期内不得接受指定作为仲裁员。
《仲裁法》生效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内,中国未对此作特殊规定。在CIETAC的仲裁实践中,仲裁员既有现任法官,也有离任法官。《仲裁法》第13条对于仲裁员资格规定的条件之一即是: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
不过,实践中的这种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3日发出《关于现职法官不得担任仲裁员的通知》后得到了改变。在该通知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法官担任仲裁员,从事案件的仲裁工作,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超出了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职权范围,不利于依法公正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官不得担任仲裁员;已经被仲裁委员会聘任,担任仲裁员的法官应当在本通知下发后一个月内辞去仲裁员职务,解除聘任关系。按照该司法解释,中国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中不应当再出现现职法官的名字。在当事人约定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8]且该人士为现职法官的,该人士也不应接受当事人的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