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ADR所应遵循的正当程序标准问题上,美国学者Reuben把司法ADR所要求的正当程序的核心问题分为公正审理的权利、提出和质疑证据的权利、以及由律师代理的权利。继而他建议不同的司法ADR程序与这些权利有不同程度的关系。仲裁,作为一种裁判程序,要求满足这三项权利;对于当事人合意性质的调解,因为证据的提出不影响通常程序,所以不必要求与证据有关的权利;像法院附设早期中立评价这样的建议性质的程序,既不具有对抗性质也不依赖于法庭,仅要求满足律师代理的权利就可以了。
Reuben极力主张大多数合意性质的ADR代表了国家行为,但司法ADR作为国家行为相对更容易得到认可。诉讼当事人参加司法ADR或是因为国家的命令或是因为国家鼓励他们这样去做,司法ADR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是明显的共存关系,国家授权仲裁人发出传票、强制作证、而且作出裁决。国家涉及的程度证明正当程序的保护应当作为一个宪法问题应用于司法ADR。虽然要求司法ADR完全遵守联邦证据规则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可能会损害ADR机制的价值和目的,但是如果司法ADR要想经得起宪法审查,这些规则中基本的公正原则必须体现于ADR程序中。Reuben建议以严格的方式将宪法价值运用于ADR中,但是这一严格的方式仍为每种机制留下有效运行的空间。[13]
也有学者担心要求ADR适应法律规则会威胁到它的基本性质。例如,美国的Menkel-Mead-ow教授认为ADR程序内在的灵活性使当事人能比对抗性质的程序获得更为满意的救济方法。
她代表ADR的支持者敲响了这样的警钟:ADR的逐渐司法化代表了它被同化的危险。[14]然而,在强制性司法ADR的情形下,国家的介入强烈要求优先保护宪法权利。即使司法ADR不是国家行为,正当程序价值也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起点去思考作为一项公共政策,司法支持的程序应当包括哪些公平准则。对司法ADR的程序保障要谨慎为之,以确保ADR的价值不致丧失。作为预备性的措施,对司法ADR的程序保障机制必须单独予以考虑。
(三)其它争议
当ADR以其不同形式通过法院进行时,反对者提出了司法ADR侵犯陪审团审理权的问题,以及侵犯正当程序、平等保护和权力分离的问题。这些主张中的绝大多数没有得到支持,而且很明显由于具有非约束性结果、获得重审的权利和有限的惩罚等保护,ADR从宪法意义上讲可以在法院内进行。因此,在宪法领域内关键的问题是个别ADR程序如何组织。非约束性解决纠纷方法实质上经受住了宪法性异议的挑战,而约束性程序,或者那些对于程序的选择负担较重的程序(如存在诉讼费用或费用转移的惩罚性规定),却可能存在较多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