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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司法ADR之考察

  

  对于许多当事人来说,替代性程序提供了他们通过传统裁判所不能获得的利益和机会。以调解为例,调解不像审判那样仅仅集中在法律和事实的争论上,它帮助当事人寻求都能接受的纠纷解决途径。调解没有审判的“赢者全赢”的结果,在一些案件中,调解允许当事人形成更有创造性和双方更满意的结果。审判是僵硬的,调解是灵活的。审判保持了司法裁判者对于案件的控制,但调解让当事人更多地控制纠纷解决的程序和结果。


  

  3.支持司法ADR的人士偶尔也会听到不同的声音。对司法ADR持保留态度的人认为法院的主要职能在于宣示和运用法律,而法院把宣示和运用法律的资源用于只是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程序,就无法实现法院的这一主要职能。然而,即使法院最重要的作用是宣示和运用法律,这一功能也只有通过真实的案件和把争议诉至法院的真实的当事人才能实现。一些当事人通过传统的审判程序就能获得他们满意的结果,其他人却需要一种不是那么复杂、昂贵或对抗性较弱的程序。这种需要可能一直都存在,但因为今天法院碰到了更多新类型的案件和更为多元化的当事人,使得这一需要比以前更为强烈。[12]如果大量的当事人不能通过法院满意地解决他们的争议,或者法院建议当事人到法院外解决纠纷,或者说当事人可以来联邦法院但他们没有机会把案件交给中立人来解决,这只会增加公众对于司法制度的不信任。如果许多对于法律的发展有重要作用的案件被拒之门外,或者宁愿把ADR限制在民间领域内也不为公共机构所利用,这样做的后果将会比法院附设ADR更为强烈地损害法院维护秩序和创造法律的职能。


  

  (二)司法ADR和正当程序


  

  司法ADR一方面给传统的诉讼制度带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另一方面其在正当程序方面还存有诸多争议。这些争议主要源于,对于准司法程序应当给予什么样的“正当程序”保护才是合适的这一问题缺乏统一的见解。大多数司法ADR程序允许当事人拒绝中立人的建议,继续进行诉讼,因此这些当事人并没有被剥夺获得审理的权利。然而在ADR专业规则、地区法院规则和有关程序的成文法的萌芽阶段,对于当事人参加司法ADR可能影响他们享受审判权的问题却缺乏有力的保障。关于ADR是否从总体上需要正当程序存在争议,但显然法院附设ADR至少应当遵守基本的正当程序观念。考察ADR所提出的宪法问题,有学者假定我们应关注的基本问题是“ADR是否对当事人接近法院构成了不合理的障碍,或者损害了法院审判的质量”,但他在研究后发现,没有一种假定是真实可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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