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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司法ADR之考察

  

  (三)其它形式的司法ADR


  

  调解和仲裁是运用最为广泛的司法ADR形式,同时,实践者仍在继续开发其它解决争端的方法。1985年加州北区法院创建出第一例早期中立评价程序,该程序是在审前阶段把所有当事人和他们的代理人召集在一起,提出案件的摘要。对于案件所涉及问题由有丰富经验的中立人提出无约束性评价和案件计划的指导,如果当事人要求,还可以提供其他帮助。此外,俄亥俄州北区法院的法官创建了简易陪审团审理,其目的是为需要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在审前准备阶段提供促进和解的灵活的、无约束性的程序。该程序在简短的审理之后为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提供建议性裁决。在审理中,举证和辩论可以以简略的形式进行。陪审团的建议性裁决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尽管早期中立评价和简易陪审团审理的目的也是为了促成当事人的和解,但与法院附设调解不同的是,前两种类型的ADR属于评价性ADR,而后者属于中立性ADR。中立性ADR主要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对话的渠道,评价性ADR则是通过为当事人提供接近于裁判的法律意见,促使当事人权衡利弊后选择以和解解决纠纷。显然,评价性ADR的效力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审判的压力。[10]


  

  四、争论与思考


  

  美国司法ADR的产生和发展,在法官、律师和理论研究者中产生了一系列争议的问题,例如,联邦法院是否应该引入ADR?ADR的采用是否会改变法院的地位和作用?司法ADR怎样才能最有效地发挥作用?在司法ADR程序中如何保持基本的公正?


  

  (一)联邦法院引入ADR的合理性分析


  

  1.支持者认为法院作为公共机构的主要职能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从而保持公众对于法院稳定地解决纠纷的能力的信心。联邦法院为纠纷的有序解决提供了场所,从而实现了保证社会安全和稳定的主要政府职责,联邦法院还通过公共裁判和按照书面规则的审理维护了法律规则、发展并改良了法律原则、产生了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维持公共价值的书面结论,并提供了指导将来行为的法律。然而,如果争议人不能接近法院或者法院不能获得公众的信心,那么法院就不能履行它维护秩序和创造法律的双重功能。为了能为公众所利用,法院应当提供人们能够承受的司法服务。为了保持公众的信心,法院必须提供在当事人和公众看来是公平的程序和结果。而法院通过运用各种替代性方式,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要就强化了法院的这一职能。


  

  2.许多年来,传统的审判程序对于绝大多数案件已经提供了稳定而公平的纠纷解决方法。法院的程序规则为当事人提供了正当程序保护,而且法院的书面结论已经确认并加强了公共价值。然而如果仅仅坚持传统的纠纷解决方法,法院就会对所有的案件运用严格的程序。实际上大多数案件并没有进行到开庭审理阶段,一些案件是因为不能得到法院及时的审理,但更多的案件是因为当事人不能或不想进入开庭审理程序。对于一部分当事人来说,传统的对抗制模式虽然提供了一种解决方法,但没有提供他们寻求的和解、原有关系的维持或秘密的保护。对于其他一些当事人,审判程序规则使程序进行起来过于昂贵。即使对于那些想进入开庭审理程序的人来说(例如,为寻求新的先例或为解决一个重要的公共政策问题),传统的程序也可能阻碍或延迟案件的解决,而不是促进它。当法院不能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它们就有可能在民众的生活中成为高深莫测和不可接近的机构。为了保持公众的信任并保持法院作为和平缔造者和造法者的功能,法院必须随着它所服务的公众的需要的变化而变化。[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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