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种司法ADR方法及利用状况在美国,司法ADR方法种类繁多,而且这些方法大多处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因此很难对美国司法ADR的外延有一个确切的描述。以下简单介绍几种主要的司法ADR方法。
(一)法院附设调解
这是指当事人之间运用协商的方式,在中立第三人(调解人)的帮助下达成和解的纠纷解决方式。法院附设调解可以分为“强制性”和“自愿性”两种类型,这是它与传统调解方式的一个重要区别。当然这种“强制性”和“自愿性”仅仅是描述案件如何进入调解程序,而不是用来描述在调解程序中所发生的或达成的结果的类型。尽管法院对于调解过程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从本质上说,法院附设调解仍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根据1996年联邦司法中心和公共资源中心对联邦法院的调查,调解是最普遍的法院附设ADR的形式。在1996年,超过一半的联邦地区法院提供调解服务,或者与一个法院外的ADR服务提供者联合进行。法院附设调解在家事案件中和农业债务减免案件中运用十分普遍。[7]
(二)法院附设仲裁
传统的仲裁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将争议提交给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进行裁决的纠纷解决方式。近现代以来,仲裁的适用条件突破了合意(即仲裁契约)的限制,建立了许多强制性的法定仲裁形式,如劳动争议仲裁,法院附设仲裁,消费者纠纷的仲裁等。当事人参加法院附设仲裁是出于法院的强制或建议,这就决定了这种仲裁裁决只能是非约束性的。根据1998年ADR法的规定,仲裁人作出裁决后30天内当事人都可以拒绝裁决并要求重新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诉讼将回复到被提交仲裁以前的状态。此外,在诸多ADR形式中法院附设仲裁是最接近于审判的一种形式,它的目的不在于促进当事人的和解或提供建议性的裁决,而是法院用来在审理之前分流案件,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途径。[8]
1951年,宾夕法尼亚州根据立法决定将一定数额以下的事件交由法院强制性地付诸仲裁处理为法院附设仲裁的起始。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部分联邦法院进行了法院附设仲裁的试点,截至1993年,至少有21个州设立了这种程序。[9]1999年,制定法或地方规则规定了33个州和22个联邦地方法院附设仲裁。虽然司法仲裁很少有拘束力,但是法院可以阻止当事人拒绝仲裁人的决定。例如,要求在随后的审判中获得的判决结果不如仲裁裁决的被告支付罚款或诉讼费用。这种惩罚性措施可以一定程度地抑制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保持传统仲裁的终局拘束力这一固有优势。但作出这些惩罚的法律权力受到质疑,比如认为缺少宪法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