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ADR相关立法的发展
在过去的几十年里,美国的ADR已经从法律阴影下的“替代性”地位发展为今天与民事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的重要的法律工具。立法和行政部门都要求联邦法院在解决纠纷时优先考虑ADR方法,而且国会已宣布所有的联邦地区法院必须制定ADR程序以帮助分流案件,司法已逐渐将ADR纳入其范围之中,甚至最高法院也成为扩展ADR适用范围的支持者。
美国司法ADR的地位第一次被正式承认是1983年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的修改,修改后的第16条要求法官考虑运用“司法外程序”解决纠纷的可能性。根据这一规定,联邦法院在随后的几年里尝试运用了最初的司法ADR程序。1990年颁布的“民事司法改革法”(CJRA)进一步加快了联邦法院ADR发展的步伐。该法授权联邦法院进行法院附设ADR的试验,缩小了立法和司法机关对于ADR的分歧。1993年对于16条的再一次修改明确规定了司法ADR程序。由此,“促进和解”构成了美国现代和解文化的基础。1993年和1994年,基于这一程序的成功,国会建议在联邦地区法院提供强制性法院附设仲裁服务,但法院坚持认为对这一服务的提供法院可自行选择。妥协的方案授权现存有ADR程序的20个联邦地区法院当中的10个只能提供自愿的、非约束性仲裁,另外10个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强制当事人参加仲裁程序。
1998年的ADR法是目前为止有关司法ADR立法的最重要成果,该法确认了ADR的含义、法律地位和管辖等问题,但重点还在于授权每一个联邦地区法院执行ADR程序,鼓励各法院通过地方规则创造和利用ADR程序。因为ADR“具有提供多种优势的潜力,包括双方当事人的更大满意,改革解决纠纷的方法和更有效地达成和解”。ADR法要求每一个地区法院至少提供一种ADR方法,[5]该法还授权法院强制当事人参加调解或早期中立评价程序,但对于参加法院附设仲裁要经当事人同意。ADR法的通过使司法ADR的发展获得了有力的法律支持,但这部法律毕竟只是从宏观上表明了联邦法院运用和发展司法ADR的权限,而缺少具体的规定法院履行ADR程序的程序指导规则。ADR法指导每个法院建立自己的有关保密和取消中立人资格的规则,并给予法院决定司法ADR程序的性质和范围的裁量权,这可鼓励ADR有益的发展,但也可能导致不愿看到的程序和实践的多样化。另外,该法没有为运行ADR程序专门拨款,而是将这一重要革新的资金支持推给了本已经费不足的法院。看来,法院要更好地运用ADR还需要得到国会更多的支持。[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