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司法ADR之考察
杨严炎
【摘要】美国是现代ADR发展最快的国家。美国的司法ADR对于分流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减轻诉讼机制的压力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并在国际上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本文对司法ADR的性质,美国司法ADR的利用状况和立法发展,以及美国联邦法院引人ADR的合理性和司法ADR的程序保障等问题进行了研讨。
【关键词】司法ADR;调解;正当程序
【全文】
美国是现代ADR发展最快的国家。美国的ADR最初仅存在于民间领域内,随着其功能的不断拓展和地位的日益提高,许多ADR方式逐渐渗入到司法领域内,以法院附设仲裁、法院附设调解、早期中立评价、简易陪审团审理等形式出现,这种司法范围内的ADR简称为“司法ADR”或“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ADR)。司法ADR对于分流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减轻不断增长的案件对诉讼机制的压力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并在世界许多国家产生了重大影响。伴随着我国民事案件的大幅度上升,分流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显得日益必要。我国目前还缺乏严格意义上的司法ADR制度,[1]如何认识和构建这一制度是民诉法学界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本文首先对司法ADR的性质进行了界定,继而考察了美国相关立法的重大发展以及理论界对司法ADR的诸多争议,并分析了美国司法ADR需要进一步发展完善的程序保障等问题。相信这对我国正在酝酿的司法ADR的制度建设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2]
一、司法ADR的性质
司法ADR是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者受法院指导,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虽然法院附设ADR一般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而另由特别的程序法或法院规则加以规定,但其与法院的诉讼程序又有一种制度上的联系,可以被作为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3]
司法ADR的准司法性质可以从两个角度来分析,首先,与传统诉讼程序相比,司法ADR具有非司法性质。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对于传统的审判程序而言,法官必须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认定事实,作出裁判。而法院附设ADR程序从本质上说属于合意解决纠纷的机制,解决纠纷的根据可以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地方习惯和行业惯例或其它社会规范,而不必然要遵从法律规范,同时解决纠纷的程序简便快捷、灵活多样。其二,主持传统审判程序的是法官或陪审团。在法院附设ADR的程序中,无论是促进双方和解的中立人还是作出评价性判断或假定性裁决的“法官”,通常都是来自于法院之外的律师、退休法官、相关行业专家或法院的辅助人员。而且司法ADR程序进行中,法官通常不直接介入双方交涉的过程。其三,传统审判程序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具有终局性,这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要求。但通过司法ADR程序获得的调解结果,仲裁裁决通常是非约束性的,或者说司法ADR程序只是为当事人提供了评价性判断或参考性意见,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并要求法院重新审理。其次,与法院外ADR相比,司法ADR又具有一定的司法性质,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法院对于司法ADR程序的管理和监督。根据美国1998年ADR法,每个联邦法院应当指派在ADR程序方面富有经验的雇员或一位司法官员来执行、管理、监督和评价法院的ADR程序,他们还负责招收、考查和培训在司法ADR程序中充当中立人和仲裁人的律师。[4]第二,司法ADR程序与法院的诉讼程序有一种制度上的联系,在某些法定条件下,可以被作为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法院还可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在此意义上,它们也就构成了司法系统的组成部分。同时司法ADR也可以被看作是案件进入法院之后的非审判的纠纷解决途径,这种途径与审判途径相辅相成,共同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