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相比法官而言,乡镇的耕地仲裁员既更加了解农业政策与当地农村的实际情况,与当事人之间也更为了解和熟悉,他们在处理纠纷时既更易准确掌握纠纷产生的原因以及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又有利于采取灵活机动的方式协调和疏导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客观、公正、合情、合理地解决纠纷,从而增强裁决的可接受性和可执行性,减少诉讼风险和对抗性。因此,笔者认为,全国各地县市应该健全农村耕地仲裁机构,完善仲裁程序,认真对待仲裁员的遴选工作,使农村耕地转包纠纷问题尽量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
(五)法院受理和审判耕地转包纠纷案件时,应该以疏导、说服、教育为主,依法审理为辅,综合乡规民约、情理、政策以及法律等多方面的因素,并与村、组、乡镇以及县市主管部门沟通协调,尽量化解分歧,平息矛盾,使双方乃至多方当事人能够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和执行判决结果。具体而言,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耐心细致,对当事人各方阐明立法规定以及国家的有关政策。导致耕地转包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国家农业税的减免征引发了利益争端,因此,受理案件的法官应该耐心细致地向当事人解释国家的农业税政策,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所作的“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及其意义,从而使当事人在理解国家法律以及政策规定的前提下适当地互谅互让,从而使纠纷能够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即使纠纷最终不能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当事人在理解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前提下,通常也会比较坦然地接受法院的判决结果,最终也能够使纠纷以比较缓和的方式得到圆满解决。
第二,注重调解艺术,将调解贯穿于立案、审理以及执行的全过程中。《解释》中明确规定,对于因农业税的减免征引发的耕地转包纠纷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解释》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是因为此类案件极易引发群体事件,个案的处理易导致连环诉讼,矛盾易激化,不利于农村基层政权的稳定。如果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特别是那些事先既没有经过村、组干部进行和解与疏导,也没有经过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的案件,更应该加强对双方当事人的疏导教育,把调解工作贯穿于立案、审理、执行的全过程。在调解中及时掌握双方争议的焦点,有的放矢地制定有利于双方的调解方案,尽力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缓解执行难现象,并能有效地减少涉法上访或者缠讼现象。
第三,不宜久拖不决,应快立案,快审理,快执行。由于农作物生长的自然规律,耕地转包纠纷案件季节性强,案件审理时间过长容易影响农作物的耕种,特别是对那些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前已由农村基层组织进行疏导与和解以及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仍未解决的纠纷,当事人一旦起诉到法院,表明他们已经对调解结案失去了信心。此时,人民法院决不能久拖不决,应该及时审理,对可能因审理时间过长从而影响生产的,一般裁定先行恢复生产,恢复生产所产生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四,法院在处理耕地转包纠纷案件时,不宜过于拘泥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该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综合考虑情理以及乡规民约等多种因素,适时与村民自治组织、农村基层政权以及县政府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农村耕地转包纠纷案件,仅仅依靠法院的依法公正审理是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因为很多耕地纠纷的判决书虽然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结果公正合法,但是却不符合实际情况,导致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冲突,致使判决难以执行。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耕地家庭承包期30年不变。如果法院在审理耕地转包纠纷案件时,完全按照立法规定作出判决,却会与许多村、组的习惯做法相矛盾,因为村、组乃至乡镇干部考虑更多的是村民的吃饭问题、生存问题、平衡以及稳定问题,在目前农村的大多村、组中,如果村民意见一致并经乡镇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对耕地承包采取的却是3年一小调、5年一大调。这样,法院作出的公正判决不但难以得到执行,相反倒会引发新的纠纷。故笔者认为,法院在处理耕地转包纠纷案件时,一定要适时地与村、组、乡镇以及县级主管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综合考虑方方面面的因素,尽量化解纠纷,平息矛盾,合情、合理、合法地处理问题,使纠纷能够以各方都能满意的方式得到圆满解决,从而平息矛盾和稳定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