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乡镇人民政府应该改变传统上单纯的上下级行政管理模式,树立服务于民的意识,引导和帮助农村的耕地承包与流转工作。对此,笔者以为,可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各个乡镇土地管理所应该为村民提供统一的土地流转合同样本,要求村民在耕地流转过程中必须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耕地转包合同,并履行相应手续;二是借鉴江苏省的做法,在乡镇农经站设立“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开展土地流转中介服务,健全土地流转市场,以便指导、协调和服务村民之间的耕地流转活动。自2003年下半年起,江苏省选择常熟、江都、沭阳等五个县(市)开展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试点,土地流转有形市场主要负责本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业务指导、协调和管理。具体做法就是通过依托农经站成立“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由其履行上述职能。截至2005年上半年,全省已有一半以上的乡镇成立了“土地流转服务中心。”[15]江苏省的上述做法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值得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三是乡镇人民政府应该进一步健全、完善土地纠纷的信访接待制度,热情、耐心、细致地解答农户对于耕地承包经营权方面的法律法规问题,切忌采取粗暴、推诿或者压服的方式,从而导致矛盾扩大化。
(三)充分发挥农村村民自治组织的和解和疏导职能,尽量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因农村耕地产生纠纷首先应该在基层自治组织的主持下进行协商和调解(此处的调解本意是和解,与法院的依法调解存在本质差别),因为涉农土地纠纷有一定的地缘性和家族性特征,由村、组干部以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员组成的基层调解组织是最早发现纠纷的一级机构,他们能及时掌握各类案件信息。矛盾伊始,基层调解组织应该会同乡镇农经站中的主管干部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疏导与说服工作,力争早抓、抓小、抓苗头,努力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以避免引发更大的纠纷。同时,村、组中的基层调解组织与纠纷当事人较为熟悉,了解纠纷当事人各自的特点以及产生纠纷的真正缘由,利于和解,和解后也有利于修复当事人之间已经产生的裂痕,从而最终圆满地解决纠纷。
(四)健全县级土地仲裁部门以及仲裁程序规则,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耕地纠纷。基于农村耕地纠纷具有的主体多元性、地缘性、群体性以及宗族性等特点,如果将绝大多数的农村土地纠纷都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解决,势必造成法院的审理难、执行难,使法院不堪重负,且往往因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造成群体性涉法上访。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明确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自《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至今,全国大多农村尚未建立农村耕地仲裁机构,有的虽然已经建立但因为人员和经费等原因尚未开展仲裁工作,仲裁委员会在纠纷解决中基本上未发生预期作用。
无疑,通过县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解决耕地纠纷应该在全国范围内大幅度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