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村、组干部违法操作,以权谋私,或者工作不到位而产生纠纷。在这类纠纷中,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村、组干部暗箱操作,对原来一些农户不愿耕种的土地通过招标,根据关系的亲疏远近,以较低的价格重新发包给其他农户;有些村、组干部恶意侵权,对一些本组家族势力较弱的农户或者是外乡人已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借口国家政策调整,以原来的承包价格过低为由,单方面终止合同,从而引发纠纷。
二、审理耕地转包纠纷的疑难问题及其成因
司法实践中,与离婚、财产争议以及一般的合同纠纷相比,基层法院在审理耕地转包纠纷案件时更为棘手,其疑难之处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一方乃至双方往往是多数人诉讼,处理时稍有不慎容易诱发群体纠纷。法院受理的耕地转包纠纷案件中,特别是以承包方作为原告的案件,起诉时原告一方往往就是多数人诉讼,由于在这类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发包方即村委会或者农村生产小组,已将土地转包给种田大户,此时,又涉及到后者与发包方之间的转包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有些案件法院在审理时往往发现纠纷事先已经由村、组、镇人民政府以及土地主管部门进行过协调和疏导,法院往往又不得不与村、组、镇人民政府以及土地主管部门进行联系和沟通,以了解产生争议的原因以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是非曲直。当然,也有很多此类案件虽然承包方中只有个别村民提起诉讼,但由于其涉及的利益往往是群体性的,由于大多承包方对自己能否胜诉没有把握,因此,利益群体共同出资,推举其他承包人一人或少数几人先行起诉,一旦胜诉,则群体性起诉。这些利益共同体,往往时刻关注法院审理案件的进程,一旦认为审理结果可能对其不利,或者已经败诉,就实施群体上访行为。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体系庞杂,有些条款之间甚至存在矛盾之处,法官在审理时难以理解和适用。目前,法院在审理耕地转包纠纷时所可能适用的法律、法规极其庞杂,大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紧急通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流转办法》)等等。上述法律、法规体系庞杂,个别条款之间甚至存在矛盾之处,使得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易理解和适用,感到无所适从。如《合同法》中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其立法精神中也明确要求法院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处理案件。但是,《解释》第16条明确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如果说,《解释》第16条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还不是很明确的话,那么,黄松有副院长在颁布《解释》时所作的说明就已经很具体了:“尽管相关争论历来存在,但我们认为,在这类纠纷中借鉴情势变更原则的制度机理是可行的。”[8]因此,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审理目前的耕地转包纠纷案件,既是必要的,也是有司法解释的依据的。但是《解释》以及黄松有副院长的意见与《合同法》的规定明显相抵触。又如《,土地管理法》第37条明确规定“:承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流转办法》、《解释》以及《紧急通知》中却又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这样,基于法律体系自身的矛盾性,法官审理相似案件因时间的先后却不得不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并作出迥然相异的判决结果,对于法律意识淡薄的败诉农民而言,他们不但难以理解和接受,而且还有可能认为法官徇私枉法,从而激化矛盾,导致农户群体越级上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