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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改与证据制度的完善

  

  也就是说,只要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事项,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均可以依职权进行鉴定。而从我国最高法院的《若干规定》25条[18]来看,则又是持否定态度的,该规定中主张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申请鉴定致使应鉴定的事实真伪不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现行立法上的矛盾,必须在今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解决。同时,应明确鉴定问题应以当事人书面提出为准,如果当事人因故未能提出时,必要时法院可向当事人发出释明。在选定鉴定人的问题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可明确应由法院依职权予以确定。在鉴定实务中,还须明确如何对待私鉴定(当事人进行的鉴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私鉴定可将其作为书证来对待。


  

  四、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勘验制度的完善


  

  勘验是指法官依靠其五官(五感)的直接作用获得的事物性状等信息所进行的事实判断。司法实践中对于诸如事故现场的确认与观察,对于恶臭的检查(通过嗅觉),对于食品品质检查(通过味觉)以及产品手感(通过触觉)的调查等都属于勘验。勘验对象既可以是物品,也可以是文书,[19]另外,对自然人容貌、病情的状况等所进行的检查与观察也属于勘验。勘验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具有这样的特点,其他证据是由通过他人所进行的事实判断并向法官进行传达的结果,如法官对于证人询问所获得的证人证言,而勘验是法官亲自接触勘验对象,直接对事实所进行判断。


  

  我国勘验制度程序上所面临的问题与鉴定制度相同,也就是说,勘验程序的启动上是否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呢?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勘验程序准用书证提出程序,而且,规定提出勘验申请时应说明勘验的目的物的所在位置,以及与应证明事实的关系。[20]


  

  如果勘验物品由举证者本人所持有或支配,举证者可亲自向法院提出该勘验物品,如是由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的,则与提出文书制度相同,可以向法院主张勘验物送交委托,或是主张就勘验物的提出命令等。如果勘验物品能够在法庭上提出,并可以为法庭所容纳的情形下,法庭可发出勘验物的提出命令。对于必须由法官亲自进入现场才能勘验的,可以发出接受勘验的忍受命令。一旦发出了勘验物提出或忍受命令,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就具有了提出或是忍受义务,这称为勘验的协力义务。该义务与证人义务相同,也就是说,如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提出勘验物,可以处以罚款,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勘验物品并实施妨害之时,法院可就有关勘验物之存在、性状等,依据举证者所主张的事实状况加以认定。[21]《日本民事诉讼法》将勘验程序准用于书证程序,且完全由当事人启动勘验程序,解决了民事诉讼中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收集的问题,法院也能始终处于中立的裁判者地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鉴定和勘验问题上应废除法院依职权启动相关程序的规定,同时,为了保障当事人能够有效的收集到相关的证据,法院还应规定普遍收集证据的协力义务,对于当事人或第三人不履行该义务的,应辅之以相应的制裁措施来加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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