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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改与证据制度的完善

  

  其次,有可能使自己或者自己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受到刑事诉讼追诉或遭受有罪判决时的事项,以及在有损于上述这些人名誉的事项上,证人可以拒绝证言。对于该问题,德国与日本民事诉讼法均有明确规定,该规定的根据在于:一是上述事项上要求证人作证与人之常情相背;二是在确保证言的真实性上,立法者应预见到这类证言在真实性上是否并不可靠。三是各国宪法上也有禁止强使自己负罪之供述的规定。据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体现人文关怀与人文精神,司法实践中涉及上述情形时,证人出庭往往会使自己陷入一种两难境地,如在法庭上进行虚假陈述的话,又可能会因伪证罪受到法官的制裁。但是,如提出对于亲属不利证言的,又将会使自己限入不义的境地,因此,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增加这类情形作为证人“拒证权”的规定无疑是必要的。


  

  最后,涉及医师、律师等从事特殊职业的人,就职务上所获知的事项,以及证人就关于技术或职业上的秘密事项在接受询问的情形下,也享有拒绝提供证言的权利。原因在于,如果将上述的事项不加限制公开的话,从事上述职业的人会因此受到影响,以至将难以以该职业维持生计。公开了技术或者职业上的秘密,有可能使相应的技术价值下降,但对于哪些应属于技术上的秘密,除了专利技术外,笔者认为还应包括艺术与体育方面的秘诀。职业上的秘密,则包括诸如产品的进价,客户的名单等等。与职业秘密相关的新闻报道之材料来源是否属于职业上的秘密,在日本有着不同的观点。[10]


  

  为确保上述证言拒绝权不至于滥用,对于证言拒绝权的理由,享有拒证权的主体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言的,将科以罚款等制裁。[11]


  

  证人宣誓义务在德国与日本民事诉讼法上均有明确的规定。[12]原则上证人在询问前必须宣誓,只是在有特别事由的情形下,可免除宣誓义务,如证人不具有宣誓能力,或无法理解宣誓意义的。此外,为了确保宣誓严肃性和真实性,日本的诉讼规则中还规定了宣誓必须严肃,且必须起立进行,宣誓前由裁判长就如何宣誓向证人予以说明,并告之说谎或作伪证所要给予的处罚。宣誓还应制作宣誓书,书中应记载诸如“要依据良心真实陈述,不隐瞒任何情况,并发誓不进行虚假陈述”之誓词,宣誓书在证人作证前由证人朗读,在宣誓书上证人还必须署名并按手印。笔者认为,为了增加法庭的庄重性与严肃性,以及为进一步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法上,应借鉴德国与日本的上述规定,其中应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证人宣誓义务,对于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以及无法理解宣誓内容的人,可以免除宣誓义务(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丧失正常意识的老年人等可免除宣誓义务)。此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还须明确,享有证言拒绝权的证人在不行使拒证权,并主动作证的情形下,具有拒绝宣誓的权利,法院对此也可免除其宣誓的义务,但是,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宣誓义务的,法律也应通过一定的制裁加以保障(如罚款和拘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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