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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改与证据制度的完善

  

  二、民事诉讼法修改与证人制度的完善


  

  证人是指传唤到法庭上,接受当事人调查或法院询问,就自己亲身经历所获知的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的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证人是除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第三者;其次,证人是就自己所了解的事实向法庭所做的陈述为证人证言。对于证人证言调查的主要方式是对证人的询问。今后,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需要在证人义务、证人拒证权、证人宣誓、以及证人询问等几个问题上应有所借鉴与突破。


  

  证人义务是指作为证人出庭提供证言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必须明确规定,证人有真实发现的协力义务,同时,将证人义务作为公法上的义务。也就是说,证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应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笔者认为,这方面可借鉴《日本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时,法院应以裁定命令其负担由此所产生当事人的费用,这类费用主要是因证人不出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于证人询问期日出庭所需的费用。此外,还可对证人科以罚金或拘留等处罚,这类处罚必须是证人故意不出庭,而且是以对审理造成了严重危害的情形为条件的。对于必须出庭的证人,日本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适用拘传的措施。[5]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必须就证人证言的拒绝权在立法中加以体现,因此,有必要删除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拒绝权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中均有规定。[6]但是,证言拒绝权在适用范围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修改过程中也应予以认真考虑。对此,笔者就关于证人拒绝作证权的问题上,将日本相关学者的观点现介绍如下,以供给今后的立法者参考。


  

  首先,公务员就其职务上的秘密是否享有拒证权,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1项进行了如下规定,公务员或曾任公务员的人作为证人询问,涉及其职务上的秘密时,法院必须获得相应有监督权政府机构的认可。立法根据在于,公务员在法律上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7]但是,对于这一法定情形,日本理论界有着不同的看法,在公务员是否就职务上秘密作证的问题上,究竟是由其所属的政府机构来认定呢?还是应由法院来加以决定呢?多数学者认为,日本民诉法第199条1项并不包含第197条1项1号的情形,以此为理由,认为法院对此并不拥有裁判权,应委之以相应的政府机构来判断。反对者[8]则认为,要求政府机构认可的情形只包括有害于公共的利益或对公务的执行有显著危害的情形。[9]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就相关问题在立法中如何加以体现是值得今后认真研究的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6条只明确了一种情况,即属于应当保密的证据,却仍可在法庭上出示的情形。对于哪些是应当保密,又不能在开庭时出示的证据,立法并没有加以明确。笔者认为,在对于涉及职务秘密的公务员拒绝作证的问题上,首先应由该公务员所在的政府机构向法院提出,并应附有拒绝作证的理由,在是否拒绝出庭作证的问题上,最终还是应由法院予以判断。同时,基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是民事诉讼的首要目标,因此,笔者认为,公务员拒证情形在我国今后的立法中不宜设定过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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