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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改与证据制度的完善

  

  二是法院不直接参与收集,而是辅助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情形:第一,促使证据资料的提出。如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解明案件事实证据的情形下,法院要向当事人释明,指出不提出该证据将遭受不利,以促使其提出。第二,法院要求持有者提出或命令持有者提出。当物证被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无法获得,这时法院就有必要参与收集。其中,当持有人有提出可能性的情形下,法院要做出文书的交付和勘验物交付的决定;在持有人没有提出可能性的情形下,法院要发出文书提出命令和勘验物提出命令。


  

  三是将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也作为收集主体。也就是说,通过法律规定使本不负有收集证据的当事人也负有提供证据义务(即所谓协力义务),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照会制度,接受照会当事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如果出现不回答,或是虚假回答情形的,法官可以拟制对方当事人主张是真实的。


  

  我国自建国以来,民事诉讼中证据立法有以下几个特点:在诉讼的构造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以职权探知原则,根本上否定辩论主义。主张民事争议不仅只涉及当事人的私权,更重要的是关系到社会主义国家的公共利益,民事案件中国家有权力进行干预。同时,排斥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表现在民事证据制度中,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行收集证据裁量权,法官可以不受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拘束。[2]适用职权探知原则虽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但法院可以不受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拘束。在收集证据主体上,职权探知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收集主体上主要强调法院的主动性和主导性,在证据具体收集方面,也主要由法院包揽。民事诉讼法中虽然也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其提供证据既不对法院全面、主动、客观地收集调查证据构成任何影响,也不对诉讼结果产生决定性的影响。[3]


  

  民事诉讼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加以裁判,因此,事实的确定是民事诉讼的首要目标。但是,以辩论主义为基础的民事诉讼中,仅仅单纯由当事人提出事实并不利于真实发现。同时,按照诉讼理念的要求,法院进行事实认定必须处于中立和公正的地位,法官不能代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责任,作为中立者的法官是不能兼具裁判者和证人双重角色的,于是,如何协调两者的关系,就成为今后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新课题。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私权纠纷,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处分权原则应在民事诉讼中得到彻底的体现与贯彻,诉讼只能由当事人提起,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资料,也必须完全由当事人予以构筑。但是,辩论主义与当事人私权自治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它必须是建立在当事人有完全的攻击与防御能力的基础上,在发现案件事实的制度设计上,必须建立强有力的证据收集制度。这并不是说法院要代替当事人承担证据提供与收集的责任。总的来讲,我国今后民事诉讼证据立法中,法院应作为当事人收集证据保障者与辅助者的角色。就是说,如果在诉讼中出现了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收集证据责任,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发出委托调查命令等措施。假如证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布不均匀,法院应要求或命令持有者提出该证据,持有该证据的当事人如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的话,法院可拟制对方当事人主张为真实的。如果第三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的,该第三人又不属于享有拒证权的主体,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拘留或罚款之类的措施使其提出。最后,民事诉讼立法中还可以主动地构建某种制度以有利于强化当事人收集证据能力,诸如,日本的当事人照会制度与律师协会照会制度[4]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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