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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改与证据制度的完善

民诉法修改与证据制度的完善


吴杰


【摘要】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制度,修改民事诉讼法过程中,应注意证据收集制度、证人制度、鉴定制度与勘验制度的完善。在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指导下,必须建立强有力的证据收集制度,法院应充分起到当事人的保障者与辅助者的角色。在证人制度上,应采取灵活的证人询问方式,强化证人出庭义务、增补证人拒证权、证人宣誓的规定。鉴定与勘验制度应借鉴德、日两国的相关理论,尽快弥补立法上的缺失。
【关键词】诉讼模式;证据收集;拒证权;鉴定人
【全文】
  

  一、诉讼模式与收集证据制度的完善


  

  协同型诉讼模式是指民事诉讼中应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和作用,由双方协同推进民事诉讼的一种诉讼模式。[1]协同型诉讼模式既不同于职权主义模式,也不同于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一种诉讼模式。由于协同型诉讼模式代表了今天民事诉讼发展的轨迹,符合当前民事诉讼复杂化与专业化要求,从而使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民事证据立法与实务发生了改变。


  

  当今许多新型民事诉讼中,证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布并不均匀,同时,双方当事人在收集证据及其证据情报方面的能力上也存在着差异。当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对等的地位时,双方当事人以及法院应共同协力对案件事实加以解明。在此背景下,为了发现案件事实,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必须就自己所拥有的情报相互进行交换,于是以古典辩论主义为基础的诉讼构造发生了改变。也就是说,在以前的诉讼模式下,双方当事人只提出于己有利的证据,有权隐藏于己不利的证据。当今的理念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就相互之间所握有的案件情报不加隐藏的予以开示。原因在于,今天的民事诉讼已不再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了,诉讼制度是所有纳税人所共同建立的制度,确切地说,当事人并非是法院的情报收集机关。因此,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强调的当事人证据及其情报的处分权(处分自由)必须与当今的诉讼理念相吻合。按照诉讼模式的划分,以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民事证据立法具有的特点,大致可归纳为:在诉讼的构造上,认为当事人双方相互对立,法院处于中立裁判者的地位,当事人只收集、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法院以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资料为基础对事实存否进行裁判;在收集证据的主体上,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收集证据主体被定位为当事人。也就是说,辩论主义认为,向法院出示证据以及主张证据调查,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责任,于是,辩论主义也被称为证据的当事人提出主义,从而要求当事人在起诉前应预先收集所要提出的证据;辩论主义就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裁判中的作用也予以了划分。而决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究竟应由谁承担收集证据的责任,则是由证明责任来予以确定,即收集证据主体是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


  

  今天西方民事证据立法与实务发生了如下改变:在收集证据的主体上,并不限于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与古典辩论主义模式下的收集证据主体相比,则增加了法院以及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应然的主体,具体而言:


  

  一是赋予了法院在以下情形下可以依职权予以收集证据:第一,法院在特定的范围内可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这主要是涉及裁判权之类公益性的程序事项,法院收集该类证据被认为既是法院的权力,也是法院的职责。第二,对有关事实关系情报的收集。法官为了把握案件的事实概要,也为了对案件焦点予以整理,可通过行使释明的处分权,可以命令提出有关案件事实的相关文书,还可命令进行勘验、鉴定以及委托调查。第三,相关证据的情报收集。如为指定鉴定人,根据所须鉴定的事项,必须收集合适鉴定人人选的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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