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建构
单单地批判前人的学说是不够的,如何实实在在地落实到制度层面,以便解决实际中的问题也需要在具体的制度建构上作出解答;同时,证明标准的建构也并非乌托邦。它的建构具有实践和理论双重意义:一是回应民众的期望,二是完善诉讼证明的理论体系。就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言,试图在两个层次上加以建构。
(一)价值层面的设计
正如上面对客观真实说的评述一样,完全的抛弃态度并不可取,但是社会条件的变化和司法改革的要求也不时地说明对客观真实说进行修正的必要。事实上,无论是原来认识论上主张的客观真实论或者是法律真实论,其实都是一种更高层次上对证明标准的认定。无疑,客观真实是一种诉讼证明的理想状态,真实是可以无限接近但却是不能达到的目标。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客观真实只能作为价值取向来加以认定。而从上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盖然性问题上的统一和分离的历史可以看出,两大法系都不否认在诉讼中对真实目标的追求。
(二)具体标准的设计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条款学界普遍理解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已然采用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28]其实,确定高度盖然性标准已为许多学者主张和呼吁,已成为我国的通说。[29]反观德国、日本以及英国等国家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审判也是要达到“真实的高度盖然性”为满足。[30]而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以“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具有特殊的意义。一方面是当事人方面,在律师不能成为当事人常用的武器装备的时候,更多地依赖法官来寻求法律上的支持便成为一种正当途径;并且,就现实中的当事人的心理而言,也是希望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达到接近真实的程度,对实体上的公正的要求才让人们呼吁“包青天”的出现。另一方面是法官方面,证明标准其实是法官进行裁判时在内心确信所要达到的度,这种度达到高度盖然性是人们对于法官的自由心证的一种外在要求。法官也要通过这一标准寻求正当性,以免在事实认定上发生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