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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建构的虚幻与现实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现状的分析


  

  在探讨为何我国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问题上适用高度盖然性理论之前,对我国证明标准作一简单回顾是必要的。众所周知,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一致规定了“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其证明标准则为案件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诉讼中对案件的证明要求达到绝对真实(案情的本来面目)。这被学者称之为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并遭到批判。[22]单从民事诉讼中所适用的证明标准而言,笔者以为追求客观真实这一目标是正常的。证明达到“真实”的要求,是各种证据理论的普遍追求。从古至今没有一种证据制度承认自己的诉讼制度不要求真实(只不过人们对“真实”有不同的理解而已),否则,就失去了正当性,也不可能确立裁判的权威。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证明标准的设计都在努力接近真实。就我国而言,除了认识论上的哲学基础,确立这一目标也是能动性国家在寻求实施其确立的政策的要求,这一寻求力图在每一个案件中发掘出事实的真相,实现国家的治理。[23]而在我国更有特殊的人文背景,从解放后到上个世纪90年代,一直在诉讼审判中践行的寻求客观真实的目标并不为人们所反对,这也就从反面说明了这一目标得到了广泛的接受。[24]如今延续着的审判方式改革的进展让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证明标准的看法发生了变化,很少有人再去坚持所谓的客观真实说。但是,需要我们反思的是,这种对客观真实目标彻底的抛弃是否合适?施行多年的这一目标难道没有其合理性存在?另外,更需要不断作出提醒的是,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固然可以作出这样或者那样的制度设计,但设计后的完美制度最终还需要人去利用,法律家们[25]的设想能否产生好的效果还需要法律术语向民众语言的转化。在证明标准问题上,笼统地反对客观真实目标是否能为民众所接受就存在疑问。


  

  同时,为了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一些学者提出将“客观真实说”取而代之的“法律真实说”,[26]认为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遵循了证据规则,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从所依据的证据看已到了可视为真实的程度即可。这种学说事实上认识到重新还原客观真实的不可能,因此主张进入法定空间的证据所呈现出来(最终认定)的事实为法定真实,这种法律上的真实即是认定案件真实的标准。这种学说讲求形式上的正确性,其实是在以法律自身的逻辑来达到对事物的认识,以合法的形式外表确定最终结果的正当性,体现出强烈的正当程序保障意味。但法律真实说也是存在缺陷的,在案件事实认定及其真实性评价上,一味地强调法律因素的作用,那么对案件真实情况的歪曲也是需要作出回答的。正如有学者批评的“,法律真实”的观念提倡一种“形式精确”,很少提倡从道德的、文化的、社会的或者其他外部视角来评判法律制度本身,有可能带来法律制度的机械化、形式化弊端,限制法律制度的发展。[27]法律真实最大可能地追求“制度上的真实”,它所要强调的是程序和制度安排的确定性,可以看作是一种追求自然真实(客观真实)与制度真实的结合而并不能排斥客观真实,客观真实仍旧是法律真实的基础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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