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标准建构的虚幻与现实
——从考察两大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历史出发
王嘎利
【摘要】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衡量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尺度。本文通过对证明标准在两大法系国家的统一和分离历史的考察,探讨不同法系确立不同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原因,进而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关键词】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高度盖然性
【全文】
对于证明标准的研究,在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学界进行得如火如荼,大多数学者主张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上实行“高度盖然性”规则,而更有学者认为“作为一种确定的、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的建构只能是乌托邦”[1]学界的看法如此不一让人总有些雾里看花,那么到底如何认识证明标准问题?研究证明标准的意义何在?本文试图通过对证明标准历史来源的考察,论证证明标准在理论上建构的必要性,以求对我国的证明标准设计能够有所借鉴。
一、证明标准在两大法系国家的统一和分离
揭示证明标准的内涵和意义所在,需要弄清楚其历史来源。作为诉讼法上的术语,证明标准是和事实认定、盖然性以及自由心证等概念联系在一起的。
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能让法官决定事实是否存在,立法可以制定出三种标准,这三种标准根据辩论事实的可能性不同时而有所变化,[2]因此也就适用于不同的情况:[3]第一种情况是把具有优势证据的标准诠释为“盖然性”。这种标准在民事诉讼中较为常用,其正当性在于将之视为超过日常所说的可能性。其二是“超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意味着要求到达一种实质真实性。这种标准现今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除此之外很少使用。第三种情况是居于上述两种情形之间的标准,常被作为能够清楚地令人信服的标准,粗略地诠释称作“高度盖然性”。三种证明标准在不同国家的适用情况是不一致的。大致说来,在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采取优势证明标准,大陆法系国家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4]但是为何会出现如此的差异?这就需要考察西方证明标准发展的历史以求得出答案。
17世纪晚期之前,“盖然性”都被笼统地界定为不确定、似是而非和仅仅可能这样的含义。当证据不甚明确时,结果就不是一种属实的情况,而只是一种可能性或纯粹的观念而已。然而,17世纪晚期的发展主张,可能性也需要划分阶段,即从不可能到很可能再到更高程度——最高的阶段被称为“理性的信仰”或是“道德上的确定”。[5]大陆法采纳了仿中世纪式的法定证据制度,对特定的证据给予程度上的认定,并具体规定,在何种情况下一组证据方能称为证明案件所需要的完整证据链条。在刑事或民事方面运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时,法定证据制度对完整证据链条的要求绕开了必须对证明标准进行明确阐述的问题。其后,法国大革命在很大程度上推翻了有利于自由证据评价的法定证据。由于不习惯于那种只要完整证据的标准,法官自然而然地开始适用一种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而不是盖然性证明标准,而且这种标准适用于所有的刑事和民事案件。[6]其时,虽然感情上要彻底抛弃陈旧的法定证据方法,但盖然性证明标准理论并没有受到法官的支持。“尽管伏尔泰的批判主义和革命性变革旨在建立盖然性理论的法律体系,但对法理学的精确运用也可能被这种结合所污染。”[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