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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如果限制原告挑选法院的行为,那么各国就必须把管辖权的基础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法院常常把目光集中在原告选择法院的目的上,其实,法官也应该去调查提出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拒绝诉讼动议的被告背后的真正目的。被告提出不方便法院动议的真实目的并非在于不方便或正义的目的,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达到反向挑选法院的目的,使得诉讼能到有利于其的法院去进行。


  

  三、我国不宜引进不方便法院原则


  

  通过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作环境以及其目的、功能的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是普通法系国家管辖权制度中拒绝管辖权的一项重要原则,而我国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与普通法系国家有着本质的区别。普通法系国家奉行灵活的管辖权规则,以“有效控制原则”作为管辖权的基本原则,以对人诉讼中的被告处于本国境内,能收到有关传票,或对物诉讼中的标的物处于本国境内来分别确定本国法院的国际民事管辖权。我国法律基本类似于德国法的规定,一般以被告在内国设有住所或惯常居所,或有关诉讼物处于内国来确定内国法院对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这注重了国际管辖权的协调,管辖权的规定应该说是较为合理的,不存在宽泛性。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缺乏必要的运作环境;第二,不方便法院原则赋予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具有极大的灵活性。这就要求法官具有很强的素质。这个素质一般包括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即要求法官个人及群体不仅具有坚定的道德信念、火热的道德情感、顽强的道德意志、高尚的道德品质,而且具有完备的知识体系和卓越的思辨力、处置力、协调力、创造力,在职业生活中不断自我反省、自我诉讼、自我解剖、自我批评,始终以诚信为本、操守为重,把自己一生的追求置于神圣的法律职业之中,并安于其业、专于其业、精于其业,惟有如此,才可能使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合情合理,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始终演绎公平与正义。但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还比较低,司法腐败现象还相当严重,再加上我国法律监督机制不完善,所以在管辖权领域里,不能规定具有极为广泛自由裁量性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第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作用在中国不明显。对于消除宽泛管辖权的基础所带来的不良后果的作用在我国一般不存在。因为一方面我国的管辖权所规定的基础较为合理,不会产生特别的不良后果。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目前管辖权制度有不尽人意的地方,但我国会加大改革的力度,建立健全更为完善更为合理的管辖权制度。再加上我国积极地参加国际组织,努力推动管辖权冲突的国际协调。我国的管辖权制度一般不会存在相当大的宽泛性。同样由于合理管辖权制度的存在,也就不会出现管辖权规则的僵硬性问题。我们不排除我国目前管辖权制度以及今后的规定会导致双重诉讼或多重诉讼的现象,但这一问题的解决可以采取先受理法院原则以及其他的一些方法。这些方法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会更加明确,法院、当事人都会预见其行为的后果,减少不必要的费用和时间。另外,在我国不存在挑选法院的现象。这是由于我国的管辖权规定不具有相当大的宽泛性,减少了原告选购我国法院的可能性。再加上我国不存在美国那样的有利于原告的法律制度,原告选购我国法院诉讼的可能性更加小;第四,不方便法院原则本身具有较多难以克服的不足。诚如前述,不方便法院原则存在赋予审判法院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不方便法院案件结果的不一致性和缺乏确定性、可能被被告所利用,成为延迟诉讼的一种策略、具有很强的结果决定性等方面的不足。所有这些不足都将阻碍中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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