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还起到减轻法院负担的功能。早在1929年,美国学者布莱尔就指出,减轻审判法院日益拥挤的日程安排,是美国法院面临的最主要问题之一。为了改变法院堆积如山的诉讼,布莱尔认为法院有权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使用自由裁量权拒绝与法院没有多大联系的诉讼。[10]布莱尔之所以把目光集中在法院诉讼负担的问题上,是因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的国内社会情况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人口急剧的增长、中产阶级的兴起、工业革命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交通工具的变革,这些变化必然会引起大量的经济、贸易以及消费方面的纠纷,案件逐年增加,以至使法院的日程安排逐渐拥挤,法院工作负担成为当时的一个普遍性的问题。所以,布莱尔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之一,就是使用不方便原则拒绝诉讼。可见,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从其产生之日起,就把法院的工作负担问题作为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个重要因素。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交通和通讯工具的发展,跨国商业活动不断增长,同时伴随着国际案件数量的增多,这些因素影响了美国的整个审判体制,其不得不经常处理不断增长的国际法律纠纷,这导致了美国法院处理国内案件的延迟。到了20世纪70年代,美国法院的日程安排拥挤已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11]为了解决美国国内案件的快速处理问题,一个明显的救济就是排除外国原告到美国提起的诉讼。
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起着以上的功能,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适用过程中也会带来问题,主要有:第一,审判法院被赋予太大的自由裁量权。赋予审判法院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不方便法院案件的不一致性以及不确定性。甚至在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中,审判法院会得出不同的结果。美国学者罗伯逊在其文章中列举了几个较为典型的案件来证明这一点。[12]例如,美国Merrell-DowPharmaCeuticals公司生产和销售一种药品,造成许多国家的消费者受到了伤害。该公司总部在美国的俄亥俄州的辛辛那提。当加拿大的受害者在俄亥俄北部地区法院起诉时,被告的不方便法院动议被拒绝。当英国的受害者在俄亥俄南部地区法院起诉时,案件以不方便法院为理由被拒绝诉讼。虽然法院在后来的案件中承认这两个判例中存在着冲突,但法院又认为,根据不方便法院拒绝诉讼的决定是取决于审判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第二,导致案件的不必要延迟。法院是否以不方便法院拒绝诉讼对双方诉讼当事人都是十分重要的。对原告而言,因为其所选择的法院肯定比替代法院更有利,所以原告会会极力主张法院保留诉讼。对被告而言,如果法院一旦拒绝诉讼,其一般就等于赢得了诉讼,所以被告坚决要求法院拒绝诉讼。正因为如此,双方当事人都竭力寻找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这就导致了不方便法院案件的审理速度较慢,有些案件甚至需要数年。如在Laceyv.lessnaAircraftCo.一案中,决定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前后共花了七年时间,而审理案件则花了二年不到的时间;第三,导致结果决定性。一旦案件被法院拒绝诉讼,外国原告可能不会在替代法院提起诉讼。其原因可能是替代法院国家的程序法阻碍原告在替代法院重新提起诉讼,或者其他因素导致原告不能在替代法院诉讼,如政治压力等因素。即使原告能在替代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替代法院法律的不利变化,其所得的救济肯定比其选择美国法院诉讼要少得多。美国学者罗伯逊曾经对180个不方便法院案件进行了邮寄调查,返回85件案件,其中有55件是人身伤害案件,有30件是商业案件。根据调查表明18件案件没有在替代法院提起诉讼,22件案件的解决比原来估计的少50%,12件案件的律师失去了联系,没有一件案件在替代法院胜诉,有3件案件不能在替代法院重新提起诉讼,主要是因为诉讼时效问题;[13]第四,造成了反向“挑选”法院的现象。由于各国管辖权制度的不同,给予了原告选择法院的机会。原告很自然地权衡各方面因素,挑选一个对其较为有利的法院,这本来无可厚非。既然允许原告进行选择,原告的行为亦应该符合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