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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功能


  

  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之初,其目的是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以及正义。在苏格兰1886年的Clementsv.Macaulay一案中,法院检查了对当事人的便利和法院决定诉讼的适当性问题。从该案中,苏格兰上诉法院建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般规范:(1)法院首先承认即使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其有权拒绝诉讼,但拒绝诉讼必须是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为了正义的目的;(2)法院提供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个重要条件:除非被告能够表明另外存在一个有管辖权审理案件的法院,审判法院将不会赋予不方便法院拒绝诉讼的请求;(3)法院自己本身的便利或不便利,在不方便法院决定中没有作用。在1925年的SocietzduGazdeParisv.“LesArmateursFrancais”一案中,法院进一步阐明了在何种情况下赋予不方便法院的动议并且具体分析了一系列的不方便法院考虑的因素。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在本案中认为证人的便利并不是法院考虑的主要因素。法院还强调仅仅平衡当事人之间的便利与不便利并不是决定适当法院的充足依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47年的GulfOilCorp.v.Gilbert一案中建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其核心思想就是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的目的,防止原告选择对被告极为“烦扰”、“压迫”的法院,并且在该案中指出的不方便法院分析所考虑的几大因素中,不方便因素并不占主导地位。英国在1936年的StPierrev.SouthAmerican一案中,建立了中止诉讼的传统规则:“(1)如果原告在英国法院正当地提起诉讼,仅仅是平衡便利并不是剥夺其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权利的充分理由。进入皇家法院的权利并不能被轻易地拒绝。(2)为了正当的中止诉讼,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积极方面的,一个是消极方面的:(a)被告必须满足法院,如果继续诉讼将会对其造成不公平,因为诉讼将对其是烦扰和压迫的或者在其他方面法院滥用程序;(b)中止必须不会引起对原告的不公平的现象。这两个方面,都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即使在1984年的TheSpiliada一案中,英国法院建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新标准,仍然以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正义为目的,并认为法院在决定一个适当的法院时,必须认定法院是否与争议之间有实质性和真实的联系。如此,法院必须考虑以下因素:便利、费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的居住地以及当事人从事商业的地方。如果法院得出结论存在一个更为适当的法院,通常将中止诉讼,除非原告能够表明在某种情况下,正义要求诉讼不能被中止。


  

  通过以上分析,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与正义,尽管这一目的常常遭到破坏,但不能就此否定这一目的。另外,在所有国家法院不方便法院的分析中,方便因素只是其中一个考虑因素,我们不能将之绝对化,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仅仅是为了解决不方便法院问题而存在的。


  

  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历史发展过程中还逐步发展了一些独特的功能:第一,消除宽泛管辖权的基础带来的不良后果。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它直接反映了一国主权的状况,各国因此都竟相扩大本国管辖权的基础。在普通法系的国家里,由于其特殊的管辖权制度,普遍存在着宽泛管辖权的基础。英美国家在管辖权领域里主要采用有效控制原则,法院可以对在法院地出现的被告行使管辖权,不管被告在该地停留的时间多么短暂,只要其被合法地送达传票。在现代交通特别发达的今天,各国人员之间的流动是非常频繁的,以当事人的出现作为管辖权的基础具有相当的宽泛性。另外,在美国还存在所谓的长臂管辖权。一方面宽泛的管辖权的基础可以扩大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充分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但另一方面也带来了一些不良后果。对当事人来说,可能会产生不公平的现象和不便利的情况。对法院来说,可能会产生不便利的情况,导致本国国内诉讼的延迟和法院负担的加重。对有关当事国来说,可能还会冒犯其主权,影响到国家之间关系的正常发展。而不方便法院原则则能消除这种不良的后果。如果法院发现案件与法院地没有多大联系,且在外国存在审理案件更为适当的法院,法院可以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过分宽泛管辖权的平衡器;第二,解决管辖权规则的僵硬性问题。不方便法院原则除了能够平衡普通法系国家宽泛管辖权的基础,还能解决国家以单一的或者偶然性的联系因素作为管辖权的基础所带来的僵硬性问题。例如新西兰《高等法院规则》第219条规定了不需要法院送达许可就可直接对领域外的被告送达传票建立管辖权。该条款规定管辖权的基础是:合同成立于新西兰或有关诉讼请求的损害发生在新西兰。这两个管辖权的基础在有些情况下,可能是偶然的联系因素,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性,使得法院可以基于正义与公平,考虑与案件所有相关的因素,决定是否行使管辖权;第三,防止挑选法院。挑选法院是原告在众多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的一种行为。学者对挑选法院的态度不一。在实践中,大部分国家是持反对态度。一般来说,挑选法院是由两个原因造成的:一个是法律原因,即各国管辖权规定的不同所造成的。在相同的案件中,各国可能规定了一个或数个管辖权的基础,形成了一个案件数个国家都有管辖权的状况,这为原告挑选法院提供了可能性。另一个是经济原因。原告挑选法院的主要目的还是以经济利益为中心,寻求法律制度对其最有利国家的法院诉讼。挑选法院的存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院负担的加重,对被告产生不公平的现象。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能够防止挑选法院的行为。在普通法系国家里,并不是所有国家都存在挑选法院的现象。挑选法院主要存在于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家。特别是美国,由于美国诉讼制度具有明显的对原告有利的法律利益,如集团诉讼、成功酬金、陪审员制度、高数额的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以及广泛的审前发现程序。这些都成了吸引了外国原告到美国诉讼的主要原因。再加上美国存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套系统,原告可以在美国同时进行国际选购法院和国内选购法院。我们不难想象,为什么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越来越灵活,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当然也有的国家和地区基本上没有挑选法院的现象。例如加拿大的魁北克每年仅仅有数十件国际私法案件。在新西兰,由于特殊的地理位置,也不存在大量的挑选法院的行为。它之所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是跟随英国的做法;第四,避免矛盾的判决。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利于消除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常常出现一事两诉的现象,即相同的当事人、相同诉讼原因的案件在两个以上的国家同时进行诉讼。一事两诉现象的存在,常常导致矛盾的判决,影响了法院管辖权的效力和当事人诉争的权益,阻碍了各国民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对一事两诉的解决,其中一种主要的方法就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有关的诉讼,从而避免了矛盾的判决。不过,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另一法院存在相同的诉讼只是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时所考虑的一个因素而已,并不绝对拒绝本地法院的诉讼。对这一因素,各国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对其所赋予的权重也不相同。如在加拿大、英国,这一因素就具有特别的权重,而在美国就不会具有特别强的权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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