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大陆法系某些国家所采纳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而只是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相类似的规则,例如日本“特殊情况考虑”的做法。日本《民事诉讼法典》主要规定了国内案件的法院管辖权,没有规定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在过去,关于日本《民事诉讼法典》国内管辖权的规定能否适用于国际案件,学者以及司法实践有不同的观点。[7]直到1981年,日本最高法院在Gotoetalv.MalaysianAirlineSystem一案中,才建立了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般标准,即“正义和合理”的标准。其具体规则有以下三个方面:(1)在日本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2)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建立必须符合正义的原则,并保证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以及正确和迅速地审理案件;(3)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分配地方法院审判地点的条文与国际管辖权无关,但它们影响了上述原则,只要国际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典》所建立的国内管辖权的条件,被告就必须接受日本法院的管辖权。简单地说,如果国际案件中存在《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领土管辖权的基础,日本法院对该国际案件即具有管辖权,除非在特殊情况下,管辖权的行使将违背正义和正当程序的观点。也就是说,如果日本法院保留管辖权将不能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以及合理和迅速地审理案件,就存在着特殊情况,法院就不能行使管辖权。日本“特殊情况考虑”与不方便法院原则有许多方面的不同,其最根本的就是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原则。在普通法国家,法院对于拒绝或中止诉讼具有极其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日本法院却不享有自由裁量权,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典》极大地限制了日本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且该法典规定只有在发生极为例外的情况如自然灾害或疾病等时,法院才能中止诉讼。所以,日本法院在相关的管辖权问题中有两种选择,要么行使管辖权,要么拒绝案件。而不是首先有管辖权,然后再拒绝行使“,特殊情况考虑”只是日本法院是否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从这一点说,日本法院的“特殊情况考虑”,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不方便法院原则。[8]
不方便法院原则之所以在普通法系得到发展,主要因为普通法系存在适合不方便法院原则发展的运行环境,即普通法系的管辖权制度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下仅以美国为例来进行分析。
在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无论是其产生,还是发展与扩张,无不与美国管辖权制度的发展密切相关。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萌芽于19世纪,产生于1947年,其主要的一个原因就是为了平衡当时宽泛管辖权的基础。[9]而现阶段美国不方便法院的扩张几乎与管辖权制度的发展是同步的。也就是说,如果管辖权的基础越来越宽泛,不方便法院原则也就越来越灵活,其使用的频率也就越来越高。反之,如果管辖权的基础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不方便法院原则也就会越少被运用,甚至会失去存在的可能性。美国最高法院在1945年InternationalShoev.Washtington一案中确立了宽泛的民事管辖权的基础——“最低限度接触”的标准。InternationalShoe案仅仅过了两年,美国最高法院就在1947年的GulfOilCorp.v.Gilbert一案中正式承认与建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美国最高法院在InternationalShoe一案中的决定为各州法院管辖权的扩张打开了方便之门。在20世纪50年代到60年代,美国各州都制定了所谓的长臂管辖权,允许州法院对非本州居民在州外进行送达,建立管辖权。这就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建立了宽泛的管辖权基础。另外,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原则。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作用就是按照既定的规则审理案件,法官一般不享有自由裁量权。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是按照先例来审理案件的,在没有先例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审理案件,法官一般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起着立法的功能。所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地位有着一定的不兼容性。而普通法国家法官所享有的广泛自由裁量权,为这些国家行使不方便法院原则奠定了基础。例如,美国不方便法院的分析方法是两步骤的分析方法,其中第二步就是要求法院平衡公共利益因素和私人利益因素,只有平衡这些因素后,法院才能决定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美国最高法院拒绝建立具体的相关分析因素,也拒绝建立相关的分析标准。其给予了审判法院评价相关因素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Piper一案中说到:“我们认为我们不能设立一个严格的规则去控制自由裁量权。每一个案件都有其不同的特点。如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因素作了特别强调,那么不方便法院原则将失去其灵活性,而灵活性正是其价值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