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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宜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英国法院在1984年的TheAbidinDaver案和1986年的SpiliadaMaritimeCorp.v.CansulexLtd.案中建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标准和分析方法。其核心内容就是: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以及正义的目的,如果外国替代法院是审理案件更为适当的法院,法院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为由中止诉讼。其具体的不方便法院分析方法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外国存在一个比本国法院明显地更为适当的替代法院。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法院就会拒绝中止诉讼。这一阶段主要决定“本质法院”的问题,所谓“本质法院”就是诉讼与之有最真实和实际联系的法院;第二阶段主要涉及到实质正义的问题,由原告证明正义的因素要求案件在该国法院审理。英国模式被新西兰、加拿大、新加坡、香港等国家和地区所接受。


  

  澳大利亚在20世纪初就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并一直追随英国传统的做法。由于英国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从1974年起,逐步放弃了传统的标准,采用了“本质法院”或“更适当法院”的新标准,这一新标准也曾为一些澳大利亚下级法院所采纳。但是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1988年的OceanicSunLineSpecialCo.Inc.v.Fay一案中,拒绝采用英国“更适当法院”的新标准,逐渐偏离了英国的做法。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1990年Vothv.ManildraFlourMillsPtyLtd.一案中,最终确立了自己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之新标准。


  

  其次,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国家的分布情况来看,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是普通法系国家民事管辖权制度中一项重要原则。英国学者福西特(Fawcett)在20世纪90年代初,为了召开1994年雅典国际比较法学会第14届大会,发出了调查各国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中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及未决诉讼问题的问卷,涉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问题主要是:贵国有无不方便法院原则?如果有,其起源、作用以及运作如何;如果没有,为什么?[5]一共有18个国家和地区提供了报告,澳大利亚、加拿大(普通法区域)、加拿大(魁北克)、大不列颠、以色列、新西兰、美国采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日本、荷兰和瑞典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类似的实践,阿根廷、比利时、法国、德国、芬兰、希腊、意大利和瑞士没有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从报告中可以得知,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苏格兰,但是真正全面接受该原则的不是大陆法系国家,而是普通法系国家。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报告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普通法系管辖权制度固有的特征。即使少数大陆法系国家也有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相类似的实践与立法,但这些国家毕竟是少数,不方便法院原则所适用的范围以及频率都是有限的,并不能抹杀不方便法院原则属于普通法系中的一项制度。另外,将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和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完全视为大陆法系还有待商榷。虽然这两个地方早先是法国的殖民地,其法律制度也都是采取成文法的形式,但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其越来越多地受到普通法系的影响,所以我们应将这些特别的地区称为混合法制地区,不仅具有大陆法系的某些特征,也具有普通法系的若干特性。[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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