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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与和谐社会

  

  群体诉讼的审理对象往往是最新出现的现代型纠纷,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而逃脱了既存法律的束缚,根据具体个案情形作出合理的裁决,法官在此过程中超越个案创制一定的法律规范。“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并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所有的怀疑和担忧、希望和畏惧都是心灵努力的组成部分,是死亡的折磨和诞生的煎熬的组成部分,在这里面,一些曾经为自己时代服务过的原则死亡了,而一些新的原则诞生了。”[12]法的创制为某些权利的形成和确认奠定了基础,“法的创制在某种意义上总是伴随着权利的形成。而且,即使某种主张尚未被认可为权利,仍在较低程度上作为具有某种法的性质的利益而得到认知。”[13]可见,群体诉讼在解决纠纷的同时也进行某些法的创制和权利的形成功能,比如日本通过诉讼所创设的日照权。通过群体诉讼,不但既存的法律权利得到法官的裁判确认并予保障,而且新型的权利获得制度肯定,并成为今后相关诉讼的先例和引导。这种权利认知和保障都依赖于判决效力特别是既判力。既判力使得权利状态得以维持,并避免当事人对该权利再度争执,从而维护了权利的安定性。


  

  1966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实行“申报退出”制度,这样最大可能地保护与案件相关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同时其所建立的代表充分性制度特别是诉讼当事人对代表人资格的异议权,保障了集团诉讼对未出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产生效力,但诸多的宣示性判决请求和不作为请求使得集团诉讼判决的执行力和拘束力发生一定的断裂。集团诉讼判决保障遭受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及时恢复,并尽量避免利益再次受到侵害。“这一制度(集团诉讼——笔者注)与其说是为了救济已受到侵害的权利并挽回损失,还不如说是基于让侵害者放弃不法取得的利益并不敢再犯的动机。”[14]德国的团体诉讼判决的效力一般只及于作出授权的团体成员,未作出授权的团体成员以及未参加法庭程序的其他团体及其成员不受团体诉讼判决的拘束,这种判决一般不对其产生既判力。但是团体基于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其所产生的判决效力包括既判力及于所有的团体成员,即使团体诉讼判决对其不利。而且德国建立起实验性诉讼,即在某团体获得有利判决后,其他团体可对同一被告另行起诉以获得相同的有利判决的诉讼,这样先前的判决事实上起到预决作用。


  

  严谨的程序构建和缜密的制度设计使得群体诉讼判决效力扩张成为现实的可能。群体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既保证了系争权利在出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也确保未出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得到制度肯定,未出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直接受制于既已作出的群体诉讼判决。这样,群体诉讼的程序安定性得以实现。群体诉讼的程序安定性契合程序保障的浪潮,尽量维持既已确定的秩序,以防再度陷入悬决状态之虞。有序、平稳的社会秩序和良好的社会成员人际协调是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衡量基准,群体诉讼的程序安定性吻合了和谐社会对秩序保障的探求。因此,要切实做到民主与法治相和谐,就必须构建起适合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但是,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天然的缺陷,特别是诉讼代表人的遴选机制存在着严重的问题。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实行“权利主张”,即凡是未向法院申报和登记的当事人不受判决的约束。诉讼范围的区域性以及交易锁链众多的因素导致大量的诉讼当事人不能及时获知某些当事人起诉的事实,权利主张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判决确定后其他的诉讼当事人仍可对同一事实再度争议,群体诉讼的程序安定性无法获得很好保障。为克服这一弊端,笔者建议缓和我国的“权利主张”程序,转而采用美国集团诉讼所实行的“权利申报退出”制度,只要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退出代表人诉讼就受制于判决。为确保诉讼代表人资格的充分性,代表人诉讼制度同时应当确定诉讼当事人对诉讼代表人资格的异议权,从而在程序上确保判决效力的适当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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