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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与和谐社会

  

  第三,群体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性保证了群体成员利益的一致性和稳定性。在集团诉讼中,“判决对集团的成员生效,判决对‘集团’本身并不存在生效的问题。所以,‘集团’并不是‘抽象’的团体,而仅仅是诉讼拟制的结果”。[8]诉讼代表人的充分性和程序的严谨性使得判决不但更加容易得到接受,而且对所有的集团成员产生既判力。另外不作为之诉的禁令对诸多潜在的主体产生拘束力,因此裁判的效力具有一定的持续性。相比之下,选定当事人制度、团体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判决效力的扩张的限度显得有限,但群体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性是毋庸置疑的。


  

  三、群体诉讼的公共政策形成功能增进多元利益之协调


  

  近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官裁判都依托于法律,法官根据法律,通过三段论或者证明责任的裁判方法论的意旨宣示法律的真谛和规制。这种模式为人们正确预测法官裁判结果提供了可能,塑造了审判正当性的制度前提。但是,立法者仅仅将关注的视角集中到法律规范自身结构的完整性上,这样,其所具有的普适性、不确定性造成个案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同时,其所固有的滞后性特质导致法律难以针对新型纠纷作出适时的变动。现代社会中,经济利益呈现多元化、复杂化和流动化,利益冲突频繁,大量新型的纠纷不断滋生,例如环境公害诉讼、社会福利关系诉讼、产品侵权纠纷、消费者保护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等等,而且这些利益往往具有公共性、复杂性。实体法不能也很难对这些新型的纠纷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官也很难获得直接的裁判依据。这些纠纷往往关涉到众多社会成员的普遍利益,诉讼的启动受到众多的关注,纠纷的正当解决对公民的法律信仰和对审判的信任至关重要。但是,这些纠纷的复杂性导致无法单纯依靠直接、明确的事实就能甄别、筛选案件事实,而必须借助于大量的间接事实予以辅助。同时,现代型诉讼的被告往往是实力强大的大型企业、团体或者机关,证据聚积在被告手中,原告就被告的过错以及损害事实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负担证明责任实质上对原告苛以极重的责任,原告处于极为不利的状态。为弥补双方力量上的巨大差距,尽量达致平等对抗,证明责任转由被告承担。在这一过程中,法官还须运用自由裁量权,对被告所主张的这些间接事实进行衡量,从而形成合理心证。也就是说,在裁判新型纠纷的过程中,法官不但要关注主要事实,间接事实也受到法官的充分关注,法官须就大量的间接事实作出裁决以判别其与要件事实的关联程度。鉴于间接事实的公共性,法官的裁判对公共政策形成一定的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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