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则基于诉讼信托理论建立起团体诉讼制度。团体诉讼制度是指通过单行法的授权而取得原告资格的特定领域的某些团体提起诉讼的一种群体性纠纷解决方式。德国团体诉讼的主要功能是预防权利受到潜在的损害,因此,“德国的团体诉讼的原告,一般无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团体诉讼的原告一般只能提起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主要的是不作为请求之诉。并且此种救济请求,只得由该团体向法院提起,团体的会员无权如消费者个人无权代表消费者全体提起该类诉讼”,[5]但是这并不妨碍团体成员个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团体诉讼原告的胜诉判决,团体各会员可以引用,据以主张判决对其有拘束力。但不作为判决,其既判力仅及于作为当事人的普通契约的各个使用人。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使用人不受拘束。同时其他消费者团体如果未参加诉讼程序,则判决无论是否有利于其团体的消费者,一律不对其发生效力。[6]
我国实行代表人诉讼,其又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两种。诉讼代表人也必须与诉讼具有共同的诉的利益,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所有的当事人都产生效力,但是如若进行实体权利的处分,则必须征得所代表的当事人的同意,可见,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是不完全的诉讼担当。
综上所述,群体诉讼扩散性地解决纠纷,这一功能涵盖着和谐社会所要求的公平正义理念。“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的社会,社会平等既是公平正义的基本内容,又是促进公平正义的条件。”[7]群体诉讼扩散性纠纷解决功能的公平正义理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群体诉讼扩大了诉讼主体的资格,诉讼主体平等地通过司法和参与诉讼获得制度保障。诉权是一项宪法性基本权利,每个人都有权行使。德国团体诉讼的团体可能与诉讼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特定的单行法赋予其诉讼主体资格,就使得该团体可以进入并且参与诉讼,诉讼信托理论实质上扩大了诉讼主体资格。在群体诉讼中,诉讼两造的实力明显倾斜,为尽量达致双方的平等,法律对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苛以无过错责任和证明责任适用的例外规则等较重的责任,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则摆脱了过多的责任从而法律人为地改变双方的力量对比。
第二,群体诉讼严谨的程序塑造了审判正当性的前提要件。诉讼代表人的资格是群体诉讼的关键性问题。美国的集团诉讼采取了“申报退出”的方法,而且其他的当事人可以对诉讼代表人的资格提出异议;选定当事人制度中选定当事人的当事人发现被选定的当事人不能正当行使权利,可以撤换当事人;德国的团体诉讼中团体的诉讼资格是由特定的法律明确授予;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未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不得随意处理其实体性权利。这些权利程序的设定不但充分保证了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性主体地位的践行,而且为审判正当性提供了制度前提,特别是对那些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接受败诉判决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