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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与和谐社会

  

  二、群体诉讼的扩散性纠纷解决功能彰显公平正义之践行


  

  经济的迅猛发展导致了现代型诉讼的不断滋生。现代型诉讼不但人数众多,而且往往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侵害,传统的私益诉讼不但无法容纳数量众多的当事人,而且鉴于诉的利益理论的限制,很多的诉讼很难进入到法官的裁判视野中。群体诉讼有机地解决了诉讼空间狭窄与制度需求扩张的紧张矛盾。群体诉讼就是专为解决众多当事人就其利益损害提起的诉讼样态。群体诉讼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只是就某些多数人参加的纠纷解决制度的统称。


  

  诉讼的使命在于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使既已存在的社会纠纷得到有效解决。“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2]诉讼赋予了当事人进行程序交涉性的机会,保障诉讼两造的平等武装,积极辩论和对抗,并且对法官的裁断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最终实现纠纷的反思性整合。群体诉讼不但要合理地疏导不满,而且要正当及时地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通过群体成员的努力和由此所获得的判决惠及到群体的所有成员。但是由于各国的群体诉讼制度具体样态的不同,这种扩散性纠纷解决功能的表现也不同。


  

  依托于发达的判例法制度和浓厚的程序正义理念,美国逐步建立和完善了集团诉讼。集团诉讼是指一个或者数个代表人,以群体成员的名义提起的,效力扩及全体成员的诉讼。它要求所有的集团成员对同一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具有共同的利益,但是实务中仅要求具有共同的问题即可提起集团诉讼,同时为保障集团诉讼的判决对所有的成员生效,1938年和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突出强调了两个程序:一是通知缺席的集团成员的适当程序;二是通知法院详细调查出庭诉讼的集团成员是否具有适当保护缺席集团成员利益的能力的程序,也即对诉讼代表人资格的充分性的审查。[3]集团诉讼代表人的产生,也是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采取“申报加入”的方法,即只有当事人向法院申报权利,才能成为集团诉讼的当事人,受到判决效力的波及。但是这种方法极易造成当事人不知道权利被主张而无法及时申报。为了克服该弊端,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转而采取“申报退出”,即凡是未在公告期内提出退出申请的都是集团诉讼的当事人,判决的效力拘束所有未提出退出申请的当事人。这种方法与“申报加入”完全相反,却同样也会导致在公告期不知道权利主张而受败诉判决的约束,但是根植于美国人思维中的程序理念可以弥补这方面的缺陷。诉讼代表人资格的充分性为集团诉讼判决扩及到所有的当事人提供了前提条件。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不仅仅限于损害赔偿,还有很多的不作为请求和宣示性判决请求,前者更加侧重于事后的法律救济,后者则更加侧重于事先的预防性救济,因此对后者的救济在防范潜在的损害的同时,更重要的是为未来的当事人的行为提供了法律导向,集团诉讼的判决效力具有持续性和扩散性。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基于诉讼担当理论建构起选定当事人制度。“诉讼当事人之一造之人数为多数时,虽得以共同诉讼程序进行诉讼,但如人数过多,往往由于其中一人或数人之事由,如死亡、丧失能力等原因,影响全部诉讼要件(尤其在必要共同诉讼),致诉讼程序陷于迟滞,辩论趋于混杂,殊违诉讼经济之原则,是以法律规定有共同利益而非本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定非法人团体之多数人,于其共同利益有关之诉讼当事人,得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违全体起诉或被诉,无须全体为当事人,除被选定者外,其余之人则脱离诉讼,以补救上述弊害,此即选定当事人之制度。”[4]选定的当事人也必须对诉讼具有共同的利益,一旦选定,其他当事人退出诉讼,被选定的当事人实施的行为也为诉讼行为,因此,所有的当事人应当对选定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后果所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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