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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与和谐社会

  

  第三,诉讼两造的实力不均衡。在公益诉讼中,原告是特定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被告则往往是经济实力雄厚、运用特殊的科技手段、掌握着特定的专门性知识的大型企业或者某个行业的垄断组织,实力的差距造成了诉讼技术和程序的差异,诉讼的天平天然倾斜。


  

  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不确定性,也正是由于该不确定性赋予了公益诉讼更大的支配空间,同时其所具有的利益整体性又为更多的受害者利用公益诉讼维护自身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了制度支持。另外,由于建构在现代型纠纷不断滋生以及解决的基础上,公益诉讼的涵义非常广泛。公益诉讼不受诉讼形态的限制,既有检察机关针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刑事公益诉讼,也有行政机关就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更有社会组织和个人就侵犯民事公益行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通过对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考察,笔者发现,这些国家的公益诉讼都是弱势群体为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重大公共利益事项而提起,法律对此又无明确规定的新型诉讼,例如对堕胎提起的诉讼,对违宪行为或者法律提起的诉讼等等。公益诉讼保障的利益具有重大性,并非所有的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诉讼都可进入到公益诉讼中。一般情形下,群体诉讼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又可将其涵摄到现行法律规范中。当然,很多的群体诉讼,法律也很难及时作出规制。因此,公益诉讼和群体诉讼既存在交叉,又相互分离。因公益诉讼样态的新型性,法律还无法对此作出适时合理的规范,所以公益诉讼往往借助于群体诉讼机制予以实现。


  

  由于各国法治土壤和制度背景的不同而建立了不同的制度,美国实行集团诉讼,德国实行团体诉讼,日本实行选定当事人制度,我国则建立了代表人诉讼。群体诉讼已经在各个国家制度化、法律化和类型化。群体诉讼旨在扩散性解决民事纠纷,恢复既已遭受破坏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作为诉讼样态之一,群体诉讼与建立和谐社会的目标休戚相关。


  

  和谐社会意在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的和谐以及思想领域的和谐。这一过程交融着道德和法律,其实现不仅是道德法律化的过程,而且也是法律道德化的过程。“和谐作为一种理想的社会形态,应有能力使产生的矛盾通过纠错机制和缓解机制而得到有效的化解,并由此实现利益大体均衡,实现多元利益的协调、相互容纳和共存,以此来维持良好的秩序,从而使整个社会达到一种动态的平衡状态”。[1]和谐是利益衡量机制的结果,也是其追求的目标。诉讼作为利益衡量的最优化体现,其最终的目的也是达致利益的有机协调,秩序的平稳和谐。群体诉讼作为解决不特定多数当事人的制度装置,其所具有的扩散性纠纷解决功能、公共政策形成功能和程序保障功能的最终归宿点都落实到和谐目标上。群体诉讼的建构和完善对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起着极大的促进作用,和谐社会的实现也需要群体诉讼的制度化和体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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