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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与和谐社会

公益诉讼与和谐社会



——以群体诉讼为考察对象

肖建华;唐玉富 


【摘要】建立和谐社会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公益诉讼与和谐社会休戚相关。囿于公益诉讼的特性,公益诉讼必须通过群体诉讼达致社会的和谐。群体诉讼的扩散性纠纷解决功能、公共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程序保障功能都契合和谐社会的要求。
【关键词】公益诉讼;群体诉讼;和谐社会
【全文】
  

  一、公益诉讼通过群体诉讼达致社会和谐


  

  随着经济的蓬勃发展,传统的诉讼不能完全容纳所有的纠纷,诉讼过程中法的空间与制度需求的矛盾彰显。为克服单一诉讼的弊端,迎合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诉讼需要,公益诉讼应运而生。所谓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就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现代型诉讼。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它突破了传统的单一诉讼的限制,将一些按照既有的诉讼理论不具有诉的利益和不适格的原告提起的诉讼吸纳进来,以达致当事人平等地接近司法和正义的目标。


  

  与传统的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特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益诉讼诉讼标的的公共性。按照旧诉讼标的理论,私益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究竟应该采取何种诉讼标的理论不是本文研讨的重点,在此不予赘述),法官进行利益衡量时更多依托于两造对立的争议当事人,诉讼的主要趣旨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公益诉讼中,诉讼标的则超越了私人纠纷领域,而带有明显的公共性的烙印。环境公害污染、消费者权益纠纷、国有资产流失诉讼等等都是私益诉讼无法简单衡量的,法院不能仅仅进行描述性的事实判断,同时应当关注法官裁判的社会后果,从而具有价值判断的意蕴。


  

  第二,公益诉讼原告的多元化和拟制化。私益诉讼的原告必须对待决事实具有诉的利益,否则不予受理。在公益诉讼中,特定的组织和个人只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就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特定组织和个人依据诉讼信托和国家干预等理论也可以提起诉讼。换言之,公益诉讼的塑造倚仗诉的利益理论的支撑,也挑战着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另外,并非所有受到侵害的当事人都参加到公益诉讼中,这些受害者被法律拟制为一个集团或者群体,由特定的组织和个人代表该集团或者群体诉讼,判决的效力扩散到该集团的所有成员,这种拟制被赋予了“实在权利”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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