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此种情况,笔者认为:既然行政机关行使的裁决权相当于准司法权,出于尊重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和减少行政处理的社会成本的考虑,可以重构相关纠纷的处理程序,即:对于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完全可以采取上诉程序,将行政机关的裁决视为初审,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专门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或法庭提起上诉。例如,在英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专利侵权案件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在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条件时向专利局长申请裁决侵权纠纷;当事人对专利局长的处理结果不服的,还可以向专利法院上诉。“一般情况下,对专利局长的裁决上诉并经专利法庭复判后,不得再就复判向专利上诉法院上诉。”[4]这种程序既有助于减轻行政机关的讼累,又便利了当事人诉讼。基于中国目前的司法机构的设置,笔者认为,与专利有关的实体权利保护相关的案件,无论是民事的还是行政的,都可以由专门的或相关的知识产权审判庭集中管辖,综合处理。这样既有利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又可以有效地提高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效率;既节省了人民法院的物力和人力,也减少了诉讼程序,有利于当事人免遭讼累。为了更好地体现司法对行政处理民事纠纷的支持以及诉讼机制与非讼机制之间有机的衔接,法院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通常只审查法律问题,关于事实问题,通常尊重具有专门知识的行政机关的认定,[5]除非当事人提出了足以推翻原认定事实的证据。
【作者简介】
洪浩,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释】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我国《
专利法》第
46条、第
57条。
《商标权与专利权的行政司法保护》,http://www.gansu168.net/area/chinahy zy/printpage.asp?ArticleID=838。
1977年《英国专利法》第97条第1款。
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