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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的构建

  

  被害人与加害人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参与的人员相对单一,包括被害人、犯罪人以及作为调解人的社区成员。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的商谈、犯罪人承担义务和对犯罪问题达成的最后协议的实现,使双方有可能恢复因犯罪而被破坏的人际关系及其它损害后果。在此模式中,调解员的作用在于提供并维持一个可以充分沟通的对话环境。它的首要目的不是要实现和解,而是满足被害人补偿的需要,所以对犯罪人回归社会强调得似乎弱了一点。


  

  恢复性警察警告。恢复性警察警告由警察、犯罪人、被害人以及他们各自的关系人参加,这些人在预定的时间齐聚警察局,达成一个关于通过犯罪人的一定行为使受损的利益和关系得到恢复的协议。警察警告模式是出于避免未成年犯罪者进入法庭的严肃审判程序的目的而发展起来的、在侦查程序中适用的一种恢复性司法模式,对我国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该程序为警察所主导,这就需要参与这一程序的警察有特殊的技能和素质,需要对其进行专门的培训。


  

  量刑小组。这是一种与刑事司法系统合作运用适当量刑计划的社区居民小组。通常是在长者的主持下,让犯罪人、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社区成员聚集在一起发表意见,分担寻找解决问题的责任。小组的关注点在于犯罪人服务计划及犯罪人的改造,在被害人伤害弥补方面弱于家庭小组会议。这种模式另外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注重社区在这个程序中的作用,要求与犯罪人和被害人有关的人员参加到犯罪人的处理过程中。这种模式不是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只是在被告人受到定罪判决之后,用其取代传统的量刑程序。它与我国正在开展的社区矫正所提倡的刑罚非监禁化有所相似,但又不尽相同,犯罪者如果履行了协议中的内容,将不会有犯罪纪录。


  

  (二)我国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模式构建


  

  通过考察西方恢复性司法的不同模式,并考虑中国的传统文化和现实国情,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


  

  1.恢复性司法程序的适用前提。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八条规定:“只有在有充分证据指控罪犯和罪犯自由和自愿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受害人和罪犯在程序期间可以随时撤回这类同意。协议应自愿达成,并只载列合理而相称的义务。”结合这个规定,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并考虑我国的现实,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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